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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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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部

 

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规定了较《民法通则》更为严格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也就是说,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除了“提起诉讼和仲裁”以外,只有“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具体含义的理解,就决定着作为海上贸易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的保护。
一、 各地法院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不同观点
(一)上海海事法院观点
上海海事法院在“龙腾贸易有限公司(LONGTENGTRADING)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5号”中认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日即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直至半年后才发出拒赔通知书,在此之前,被保险人并不知晓保险人拒绝赔偿,故保险人在接受报案至作出拒赔通知前应视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宁波海事法院观点
宁波海事法院在“赵典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00 )甬海法温商初字第号”中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理赔;保险人接理赔报告后,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报告作出后,再请示其上级单位委托保险公估。保险人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在于,保险人的施救行为属于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依目的解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两年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鉴于目前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往往采取‘拖字诀’,不理不赔,或理而不赔,或利用被保险人对《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特别规定的疏忽,让被保险人因此吃了不少哑巴亏。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既不能无视《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轻率地在‘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支付保险赔款之间划等号。通过案件审理中对法律的恰当解释,公平保护当事人正当利益,实践意义甚巨。”
二审浙江高院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110号)
(三)天津市高级法院观点
天津高院在“百事昌化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60号”中认为:“诉讼时效因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种‘同意履行义务’必须是非常明确的,包括确认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其次,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懈怠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
从上述可以看出,上海海事法院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是,保险人未明确做出拒赔通知前,应当视为保险人“同意履行义务”;宁波海事法院的解释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赔偿义务,也包括理赔义务,保险人的协助施救等行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天津法院则将保险人“同意履行义务”限定为“同意赔偿,并明确了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语言所具有的开放性和流变性,使得以语言文字为载体的法律条文,在被理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差异。究竟何种解释更符合立法原意?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而过往判例又有不同观点时,我们只有通过法学基础理论推导该条文的具体含义。
二、从法学方法论角度分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具体含义
“法学方法论”,也有学者称为“法律解释学”,是法学基础理论之一,旨在为实践中模糊的法律规则寻找确定的答案。法学方法论的主要方法有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评价解释方法等。
首先,从文义解释方法看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义务”。根据法律原理,行为人的“义务”要么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么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海商法》对保险人的义务未做详尽的规定,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的义务不仅包括“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还包括“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等理赔义务。因此,将保险人的“义务”仅理解为赔偿义务,显然是对“义务”进行了缩小解释。
其次,从体系解释方法看“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范围。体系解释方法是从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框架下理解法律条文,通过对一般法律原则、相关立法规定、上下文语境,部门法基本原则等进行考察,运用逻辑和类推的方式,推导出条文的具体含义。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关系,民商事关系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和诚实信用。由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保险人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前,要对保险事故进行核定,核定前,有时(如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浙乐油18”轮案)还需对投保标的进行历时长久的救助过程,在经历了救助和核定过程后,等保险人做出拒赔决定时,被保险人的诉讼时效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可能已所剩无几。同时,也为保险人利用该规定故意拖延时间留下了空间,显然不利于法律对民商事关系中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第三,从目的解释方法角度分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立法原意。
目的解释,是指以历史回顾的方式,探寻立法意图,分析立法者要保护的法益和想要实现的目的,进而根据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海商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海上保险的主要职能是“通过分摊风险,提供经济补偿,降低海上贸易的风险,促进海上运输和经贸的发展”。《海商法》之所以规定较《民法通则》更为严格的诉讼时效制度,根据商法的基本原则,目的在于缩短商事交易周期,促进商事交易的简便和迅捷。
由于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还需履行查勘检验、核定案情、分析案情、计算赔偿金额等理赔流程,再做出是否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决定,在保险人做出决定前,被保险人不是怠于行使权利,是由于相对人的最终行为结果不确定,而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如果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进行缩小解释,必然有违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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