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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治建设、法律适用与司法保障
郭锋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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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贸试验区不仅是贸易、投资和金融制度的创新和试验区,也是司法体制、审判机制、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试验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重在制度创新,制度创新引起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变化,司法审判中应当及时跟进并准确适用。应完善审判机制,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健全和完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机制,提高自贸区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诉讼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审判管理,强化司法公开,做好涉自贸区案件的审判管理信息交流、案件评查、案例总结等方面的工作,加强司法解释、司法指导、司法统计工作,不断完善涉自贸区案件适用法律统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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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上海自贸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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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在此前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明确要求"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并涉及部分法律的调整实施、部分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停止实施、授权地方立法等问题;总体目标中要求"着力培育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因此,法学理论界、司法界应当高度重视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法治建设、法律适用与司法保障等问题的对策性研究。
? ? 一、自贸试验区的法律和制度渊源
? ? 根据国务院总体方案,自贸试验区旨在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使之成为推进改革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因此,自贸试验区是我国主权领土范围内划定的、置于海关管辖之外的特殊经济区域,是我国境内单方成立的对外开放和对外政策优惠区域,其成立非出于履行国际条约或协定。一方面自贸试验区与中国大陆其他地区对外承担同样的国际法义务,另一方面自贸试验区内更自由、更优惠的贸易和投资制度与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冲突,不会增加任何国际责任。自贸试验区给予外国商品或服务高于本国商品或服务的超国民待遇并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同时,享受这些待遇的基础是地域,即进入自贸试验区,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国家给予特权、优惠和豁免,因此不也涉及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 ? 在国内法律制度渊源上,现行《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根据国务院有关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要求,自贸试验区的建立,不仅涉及投资领域的开放、贸易发展方式的转变,还关系到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税收政策的调整等,这些均需要从国家法制的层面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即对既有现行立法进行效力范围的调整,并为自贸试验区制定特殊的金融、税收、外贸等法律制度。鉴于《立法法》第8条对法律保留事项的严格规定,凡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适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的调整,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他主体不得自行调整。
? ? 但对此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固有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特定事项进行授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法理上,自贸试验区在变通执行或适用国家的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照此逐项授权。另一种则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授权条款,不再重新作出授权决定。以税收问题为例,《海关法》在立法时采用开放性的条款,第57条第1款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对于关税制度的调整权力不需全国人大常委会再行决定。
? ? 总之,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上述立法授权体制以及国务院通过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设计的框架性纲领,进而授权上海市政府根据方案"先行先试,推进实施"。
? ? 二、自贸试验区的法制调整与完善
? ? (一)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 ? 外商投资法的调整适用首先涉及国民待遇的提前适用。传统的外商投资领域采取的控制模式中,国民待遇适用于投资之后的阶段,实际上是侧重于对外国的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而非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自贸实验区的外商投资在准入前便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将国民待遇延伸至投资发生和建立前的阶段,即给予外资准入前的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为此,我国外资管理体制必须发生改变,从当前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全面转向"负面清单"模式,并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投资于负面清单以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修改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备案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设立、合并、股权转让等由审批改为向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即可生效,备案后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 ? 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方面,《公司法》规定的治理模式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得到落实。企业原最高权力机构由董事会改为股东会,可增设监事,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资企业的治理结构相一致,在法律适用上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消除隔膜,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自身治理结构,落实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为此,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此宜作进一步修订,或授权国务院调整,或者实践中对将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视为"外商投资企业法"适用中的"非实质性"事项,由合资方或公司股东自主决定。
? ? (二)金融法律制度
? ? 根据国务院上海自贸试验区方案,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在自贸试验区内对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等方面创造条件先行先试,这将使自贸试验区货币市场与国际货币市场局部连接,在贸易、投资法制层面形成"境内关外",在金融法制层面形成"境外关外"的人民币离岸市场,必然面临着对资本进出的管控和防范风险的重任,自贸试验区逐步推行利率和汇率的市场化的过程中,会有大量资金的进入和自由流通,其中的中长期资本自然是有利的,而短期资本则往往是套利投机性质的热钱,可能会带来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和更多的资产泡沫。
? ? 为避免金融系统风险,监管层和银行业需要严格隔离区内和区外资金,尽量有效识别套利资金,建立完善的防火墙制度。现有的区域内银行账户可能要重新设立,按照离岸账户来管理,并彻底分离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从操作层面来看,建立分账式系统,区别自贸区分行与其他境内银行的相关业务性质和类别,自贸试验区账户采取特殊标识并单独核算。除了资本账户管制举措、汇率政策以及利率管制外,对银行业的监管举措也将随之改变,重点识别流动性风险、国别风险、市场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现有的审慎监管指标如存贷比、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都需要根据区内机构展业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特色性的检测报表体系、报表的内容、报送频率、检测频度也需要作出调整。
? ? 考虑到不少发展中国家在进行资本项目开放的过程中出现过金融危机的事实,以及资本自由流动带来的负面影响,借鉴发达国家资本项目自由化的进程,我国的资本项目开放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稳步推进。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政策制定上,仍应考虑到与国内产业发展的对接和投资方向的控制等问题,逐步推进"市场化",例如,在利率市场化方面也不能一步到位,而是先资产(贷款)、后负债(存款),以尽力控制自贸试验区内外的套利行为。
? ? (三)贸易航运法律制度
? ? 自贸试验区便利贸易制度调整的重要内容,就是"一线逐步彻底放开、二线高效管住、区内货物自由流动"制度,对进出口商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免征关税,自贸试验区内实施自由进出管理,无须申报海关手续,由其他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凡进出或转运货物在自由港装卸、转船和储存也不受海关限制;对进入区内的物品,除非是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一律免予检验;在区内实施交易自由。在二线既要管住,还要管好,要求在监管方式和审批程序上应实现便利化、适时化,对此可借鉴外国自贸区的做法,以电子报关和电子审单为基础建立"一站式"电子通关系统,同步连接海关、检疫、检验、商务、外汇管理、税务、安全以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电子通关、货物分类管理、企业信用管理、抽检制度、离区核销制度以及其他监管制度。
? ? 航运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应着眼于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目标,适当降低船舶运输的税务负担和营运成本,利用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落户登记。允许外国籍船舶在我国沿海港口之间从事外贸集装箱重箱的国内段运输,使中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方便旗船能享受国内的优惠政策。吸引外国船舶登记、停靠,增进物流产业,船舶业税收,从战略角度推进上海在建设东亚地区的物流中心的地位,并带动加工贸易、转口贸易、仓储业、期货业、服务业的大发展。
? ? (四)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 ? 根据国务院自贸实验区总体方案的要求,在扩大开放的服务业领域,暂停或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银行业机构、信息通信服务除外),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除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衔接,逐步优化登记流程。
? ? 随着自贸试验区内的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自贸试验区商事登记制度将从传统上的登记生效主义改由兼采登记对抗主义。对于商事设立登记时的事项,基本都应是生效要件,对于变更登记事项,可区分实质性事项和非实质性事项来审查,实质性的事项应作为生效条件,非实质性事项应作为对抗要件。但有些实质性要件,如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都属于对抗要件。中央和自贸试验区地方立法应明确规定登记事项中哪些作为生效要件,哪些作为对抗要件。
? ? (五)税收法律制度
? ?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自贸试验区法律规定的审批中,并不包括税法或税务行政审批,也未授权国务院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更多的选择。自贸试验区七类税收优惠的税种覆盖所得税、流转税、关税,而从税收优惠的程度来看,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有所突破外,其余六类税收优惠政策虽是既有政策的复制,但在不同政策上表现出的优惠程度各异。因此,目前自贸试验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在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框架下,参照天津、横琴、平潭等地的特殊优惠政策,进行筛选与整合,在政策合法性层面回避授权立法可能带来的程序瑕疵。但是,自贸试验区在起步阶段将面临税法适用上的不确定这一现实问题。
? ? 例如,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优惠政策上,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较容易理解,然而个人股东是否仅指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向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出资行为,才可享受分5年纳税待遇,需要进一步明确。再如,在个人所得税股权激励优惠政策上,自贸试验区放宽了原先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人员的限制,既有政策明确优惠的适用前提是"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必经程序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此,自贸试验区究竟采用备案制还是审批制,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引发税务争议。另外,在进口免税优惠政策上,对自贸试验区内生产企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予以免税,然而无论在适用主体还是征税对象上都比现有政策有所限缩,是否与"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发生冲突,需要在执行中进一步确定。最后,从关税的角度来看,自贸试验区的优惠政策在某些程度上已经反映出自贸试验区试图将现行所有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囊括在内,但若要实现自贸试验区的可复制化,就必须要解决在投资和贸易领域中如何将税收优惠从区域性推广为常态化。
? ? 另外,自贸试验区的诸多税收优惠政策被严格限定在区内,主要体现在注册地的要求,因此当事主体可能存在利用注册地标准既获得内国税法的优惠,又获得中国参加指定的税收协定上的优惠。为防止当事主体制造联结点逃避税收,需要税收政策、法规以及实施作进一步的明确。
? ? (六)电子商务法律制度
? ? 根据方案要求,加快培育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功能,试点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退税、跨境支付、物流等支撑系统是自贸试验区的一项重要功能。电子商务的核心活动是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涉及货物和服务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公共产品获得等多方面活动。
? ? 电子商务与通过电子数据处理和传递的形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冲击。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包括:文本的形式问题,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电子支付规则问题,电子凭证的物权法律问题,电子产品的交付问题,电子签名、取证、认证和电子证据问题,电子商务信息披露、知识产权问题,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证问题,以及电子商务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等。对于上述问题,均对我国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出了调整和完善的要求。
? ? 三、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 ? (一)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 ? 自贸试验区重在制度创新,重在改革开放,制度创新引起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变化,司法审判中应当及时跟进并准确适用。对于不涉及法律法规调整的,继续适用原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 ? 1.在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方面,自贸区实施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商事经营资格登记相分离原则,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要件与经营资格脱钩,经营资格前置审批许可不再作为商事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因此,司法审判中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即认定其具备了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对于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事项未经登记的,不影响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商事关系的合同效力,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起诉时当事人尚未取得特定生产经营许可,但在诉讼期间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相关许可的,应认定原合同关系或相关商事关系的法律效力。
? ? 2.公司股东责任的法律适用方面,自贸试验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 3.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暂时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
? ? (1)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需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当事人就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包括对已获批准的合同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3)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也不应作为其无效的条件。(4)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纠纷,原则上以登记为准,但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且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除外。(5)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 4.汇率、利率法律制度的适用方面,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的交易和履行的借贷、担保、融资等合同,应适用专门的利率和汇率调整后的规定,对于区内商事主体与境外主体之间经常项目交易下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审判和执行中予以保障;自贸试验区内基于市场行情而约定的利率标准,原则上予以认定。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审判与执行中,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之间约定以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应予认定和执行;对于仲裁裁决书使用外币表示的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据此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而不必折算成人民币。需要注意的是,自贸试验区汇率、利率局部自由化,会引发资本套利行为,增加风险管理的难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从司法环节保障自贸法律制度的落实,对于以套利为目的的虚假贸易,应认定其合同无效,并依法予以司法制裁。
? ? 5.税务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方面,尤其在可能引发的行政案件上,自贸试验区法院不仅要适用优惠税收的实体法层面的规定,还需要对参照的优惠政策的法律依据有所了解,准确选择法律法规进行适用。
? ? (二)冲突法的运用问题
? ? 自贸试验区属于我国领域内的独特"法域",在特定事项或特别领域适用与区外境内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涉及自贸试验区案件时,有可能适用不同地域的法律,需要设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此可参照冲突法的基本制度,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发布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 ? 1.从法律适用的目的看,"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也包括了涉外案件,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有所规定。另外,为在司法审判中落实"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原则,对于一方为自贸试验区内的当事人,另一方为自贸试验区外境内当事人,也不宜比照涉外案件通过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是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包括在自贸试验区内实施特殊规定)。
? ? 2.对于需要法律选择或者需要由法律适用规范指引的案件,应当本着严谨、科学、有据的原则来认定其范围,不宜宽泛。从这个角度,当事人双方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商事主体,且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商事合同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法律,或者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通过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的法律。
? ? 3.自贸试验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区外境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在自贸试验区外独资设立企业的,属于"二线管住"的范围,应适用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原司法解释的规定。
? ? 4.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 ? 5.当事人通过选择法律或者故意制造涉外商事关系的联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 ? 四、我国法院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司法保障
? ? 自贸试验区设立后,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各种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以及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各类金融纠纷、贸易纠纷、投资纠纷、航运纠纷以及其他商事纠纷等将会随着实际经济活动的发生而大量产生。为了快速便捷地给各类纠纷寻求到最有效的解决渠道,建立一个与国际投资和贸易体制相适应的国际化、法治化的环境,法院如何为自贸试验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是否需要设立自贸试验区专业法院,自贸试验区司法运行机制、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等都是目前迫切要研究的问题。
? ? 自贸试验区不仅是贸易、投资和金融制度的创新和试验区,也是司法体制、审判机制、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试验区,在具体工作中,应完善审判机制,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健全和完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机制,提高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诉讼服务水平。同时要加强审判管理,强化司法公开,做好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管理信息交流、案件评查、案例总结等方面的工作,加强司法解释、司法指导、司法统计工作,不断完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适用法律统一机制。
? ? 自贸试验区法院受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除改革方案另有规定的外,应严格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对于诉讼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案件,除非有证据证明有对等限制的必要和事实,要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保障外国人在起诉、应诉、庭审、辩论中的诉讼权利。
? ? 在商事审判领域,应拓展审判职能,探索建立贸易纠纷动向和风险预警机制,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工作,及时梳理自贸试验区案件纠纷所反映的行业监管、行业自律和行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为政府决策、产业发展和自贸试验区建设建言献策。在队伍建设上,应加大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促进法官专业化水平提高,推进审判专家库建设工作,加强国际贸易、国际投资、金融创新、服务贸易等领域的新类型法律问题、疑难法律问题的学习和研究,提升办案能力和审判质量。
? ? 在行政审判中,应从政府职能转变、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审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作系统的分析,在更高的层面解决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法治政府的建设。通过发挥司法审查监督的职能作用,改进行政执法中的偏差,依法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各类贸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 ? 在社会管理创新领域,应进一步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充分发挥既有的诉调对接制度,推进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通过庭前与庭后调解的方式解决一部分自贸试验区诉讼案件,鼓励当事人利用商事仲裁机构和相关行业协会的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尤其发挥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对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仲裁优势,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加强和完善司法对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的支持与监督。
? ? 在涉外审判领域,应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准确适用中国法、外国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视维护投资者和外方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国际贸易、投资和金融等服务业的开放和发展,维护外商投资、对外贸易、国际投资和金融秩序,增强外商投资的信心,维护自贸试验区的国际信誉和我国的对外开放形象。同时,也要把握好司法对我国主权利益和公共秩序利益的最后保障功能,在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商事审判中,对于规避中国强制性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通过虚假贸易、虚假投资从事资本套利的,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依法否定其行为效力,在审判中发现严重违法或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 ? 可以预见,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自贸试验区试点领域的法律制度的修订和调整不能完全到位,例如有关投资方面就有几十条法律、上百的法规规章在自贸试验区内不再适用,仅按程序办理就需较多时日,相关领域的商事活动或行政监管可能会出现"制度不确定"的状态。但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不能拒绝司法,因此在国务院和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完善自贸试验区法制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基于司法审判需要,依照国务院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有关政策,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相关法律适用的内容,适时发布相应的司法政策、司法解释,解决相关法律、法规在"涉外"和"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中的适用。在制定或发布司法解释不成熟的条件下,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自贸试验区案件法律适用的指导意见,有效指导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回应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审理的实践需求。发挥指导性案例以及其他典型案件的规范指引作用,通过多种信息披露形式展示指导性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的处理模式和思路,引导和规制自贸试验区贸易主体、投资主体、金融市场主体的商事活动和政府部门的管理活动。要适时建立服务于自贸试验区的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在贸易、航运、投资、金融、服务、司法等各个领域有针对性地收集、统计、整理和公布有关案件的数据及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件裁判文书和指导案例,增强自贸试验区司法裁判、法律政策和法治环境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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