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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企业通常是指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自治组织(托马斯·莱赛尔等著、高旭军等译《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以盈利为目的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是其两大基本特征。根据所有制形式,企业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责任承担形式,企业可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则其主要针对个人股东投资于公司形成的股权发生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两种主要公司形式的投资份额的确认方式不同,相应地,个人股东投资于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分别称为"股权"和"股份",如《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权转让",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称为"股份转让"。《办法》在本定义条款中将其规制的交易对象归纳为股权和股份,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股权转让有多种交易形式,"出售股权"是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方式。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与债权投资相比,股权投资的主要区别是投资人不得要求抽回投资,除非被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或依法减资,这一要求在严格的"资本三原则"下表现尤为明显。我国现有《公司法》虽然改严格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但还是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上市公司在IPO前,通常已经成立并存续一段时间,大多还是先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股票上市交易,因此在此之前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发生的转让交易行为与在公开交易市场上购买股票再转让具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排外的情形。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股东因涉及经济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为其财产当然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标的,法院可以对查封的股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无须征求股东的意愿,并在变卖或拍卖后进行强制过户。但是,出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依法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强制过户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允许以任何可以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中就包括股权。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9年1月14日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并在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对股权出资重新做了规定。要求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且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股权抵偿债务后,需要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属于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实践中需要区别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债转股两种不同的交易形式。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此项为兜底条款,上述列举未能穷尽的任何其他股权转让行为,都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对于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法》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条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特别予以明确。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代扣代缴义务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设定,否则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本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需要明确的时,虽然法律要求受让方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其并不因此成为纳税人,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因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需要承担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由限期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但本条第一款并非对纳税申报的规定,只是要求扣缴义务人报告股权转让相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为被投资企业所属的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被投资企业并非股权转让交易方,让其记录股东持股成本和交易信息有点强人所难,但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来说,也只有目标公司才可以控制,否则对于两头在外的股权交易而言,就很难向境外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收缴税款。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七条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第八条实际上指的是价外费用,但由于股权转让不同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劳务,后者常发生的如代收款、集资费、运输费、包装费、储备费等费用不可能出现在股权转让交易之中,否则就是赤裸裸的做低对价逃避纳税义务了,因此办法只是罗列了违约金和补偿金这两种常见的价外费用形式。
其中对于违约金,应仅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股权未过户交易,转让方依约收取的违约金就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征税。
如果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受让方违约,双方撤销交易,受让方承担约定违约金,转让方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退回受让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转让方收回股权应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转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转让方收回的股权计税基础应为第一次转让股权所收取价款。对于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在实践中,受让方在完成过户手续时只是支付部分对价,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对目标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的保证条款,如果目标公司在转让成功后约定的期限内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受让方再根据营业收入或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支付后续费用,该项费用当然属于股权转让对价,应该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受让方首先支付全部价款,同时规定目标公司业绩目标达不到约定金额的情况下转让方有义务退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到期后没有达到业绩目标,转让方退还的款项是否可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并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已经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办法》并没与对此进行规定。根据税收公平的原则,税务机关应退还该部分税款,但是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交易双方最好还是约定上一种对赌机制,以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尽可能降低自己的税务风险和税负成本。
实践中还有一种约定由转让方承担交割前或基准日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的交易模式,《办法》并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对于此类交易仍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本条实际上是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埋下伏笔。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本条的立法依据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系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进行税款核定的规定的修订和补充,该核定权渊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
关于价格明显偏低核定税款问题,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流转税方面,《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均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或提供的应税消费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51号和第52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三个税收实施细则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核价顺序作了统一和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对营改增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销售额规定了税务机关同样的核价顺序。在契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评估价格和土地基准地价两种方式确定。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并没有统一核价规定,除上述提及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的实际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转让价格低于股权对应的账面净资产份额应属价格明显偏低无疑。但是,在被投资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其持有的不动产、无形资产、股权,其价值可能会随着市场行情不断攀升,而这部分价值不动产、无形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中一般不会做财务处理。但是,对于转让方而言,其转让的股权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根据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号第2—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如果转让价格低于调整后的投资成本,也可认为收入明显偏低。
本人曾经手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A企业除拥有一项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外并无其他重大资产,转让方按照A企业账面净资产账面价值对应的份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A企业拥有的不动产的评估价值,按照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转让的股权比例很低,评估费用远超补征的税款,最后以当地现在土地使用权公布成交的挂牌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但看这一项似乎觉得有点不合道理,举个例子来说,甲医药贸易公司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800万,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基准日,公司账面净亏损140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导致的亏损,且不存在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现股东意欲以1元的价格转让甲医药贸易公司100%股权,就不能简单认定该价格明显偏低。不过,结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提供甲医药贸易公司财务资料可能解释具有"合理理由"。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本项"相同或类似条件"应主要是看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或资产状况相同或类似,否则被投资企业因某一事项发生严重亏损,如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屋倒塌,遭遇"楼倒倒"事件,之后的价格当然不会高于之前的转让价格。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本项执行起来有点难度,首先,"同类企业"是指同行业的同类企业还是不分行业的同类企业?不分行业又以何标准确定比较的两企业属于"同类"?很多被投资企业都不是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又如何掌握同类企业的股权转让信息?"相同或类似条件"又如何判断?等等这些都是在实际中可能会碰到的问题,如果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只会增加税企争议。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和(六)项属于兜底条款,主动权完全掌握在税务机关这边,企业需要谨慎应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企业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这一点让纳税人证明起来难度之高,需要的信息之广,从国家宏观到企业微观存在因果关系,恐怕非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一份报告才能达到证明效果。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首先,继承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在法理上属于"事件"而非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可能进行有对价的交易,也就不存在转让价格的问题,结合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指继承取得的股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之间房地产的赠与,目前有了统一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契税和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股权赠与,虽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言下之意赠与的情况下没有转让收入不应纳税,但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尚存争议。《办法》将亲属间的低价转让视为价格明显偏低的合理理由,并且与"继承"并列规定,应该是对"赠与"股权不征税的一种默认,因为在本质上,赠与就是一种零对价的转让。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有了新的税务筹划思路,假设B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B公司10%的股权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同时章程明确规定用于激励的股权不得用于对外转让,期满后乙员工获得5%的股权,持股五年且每年按比例分配红利,五年后员工希望套利由控股股东回购,可以适用该第(三)项的规定。问题是"转让价格合理"作何理解,作为"合理理由"的前提条件是"价格明显偏低",既然偏低了又怎么说是"合理"的价格,如果是"合理的价格"税务机关有什么理由认为其"偏低"并要求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本项为兜底条款,同样,到底什么属于"合理性",《办法》语焉不详。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如果有小股东因与大股东意见不合对外转让其持有公司全部10%的股权,大股东也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也不愿意由其控制的公司聘请或接受小股东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拿不出资产评估报告,难道税务机关就要以此认定小股东逃避缴纳税款不成?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评论意见。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其他合理方法"就是对税务机关的放权,希望各地税务机关能公平处理。
第三章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工商行政机关方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工商注册的档案资料应为权威信息,按照上述规定,等到公司经营若干年后再由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难道还要把原来作为出资的财产拿出来重新评估一次不成?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本项借鉴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尚为争议问题,总局曾在答疑中明确"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处理意见各不相同。《办法》仍然回避此一争议问题,略有遗憾。
另外,此处所谓的资本公积应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包括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计量模式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其须在相关资产处置时抓入当期损益。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假设甲将其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并据此核定甲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此时乙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不是支付的100万而是变成了12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在双方均自愿交易且符合市场原则,岂不是甲为乙未来转让股权时承担了20*20%=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铁打的公司流水的股东",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能够掌控企业所有信息,当然也方便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股权转让不是一次行为而是一个过程,通常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交易完成的标志,有时交易双方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若干日内进行交割,则交割完成为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在此之前就要求申报纳税,假如申报后办理工商变更前双方撤销交易,不是还要申请退还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各企业须注意了,以后非货币资产超过总资产20%的股权转让,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成了硬性指标,资产评估机构业务又要猛增了!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与工商部门合作,很大程度上是税务机关的一厢情愿,早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中就强调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但实际中收效并不明显,很多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时候,既不要求提交股权转让完税证明,也很少会主动向税务机关通报交易信息。《办法》重提合作共享,没有配套机制,估计还会是收效甚微。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目前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限售股也有单独的文件规定,故将上述两种股权转让排除在《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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