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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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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


一、严格规范单位犯罪范围
认定单位犯罪,必须严格遵循以下必备的条件:
(1) 以单位名义,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趋动。单位组织成员或一般自然人盗用、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私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由单位意志决定的,这是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对这一点,在许多学者的观点中都作了肯定,但对此,通常的理解为“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将这种理解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并未概括出单位犯罪类型的全部情况,其弊端是:首先,难以划清单位自身与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的犯罪界限。因为按这种观点,所谓单位犯罪和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将单位作为道具加以利用而实施个人犯罪就没有区别。按此观点,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的意志直接转嫁给单位自身,成为单位的犯罪意志。那么,单位犯罪的范围是应该没有什么限制的,只要单位领导人为单位利益经过决策程序所出的决定都应看作是单位自身的决定和行为,而且,作为预防单位犯罪的最佳对策,应当是处罚单位代表或成员。因为,只要让他们不产生犯罪念头就够了,而没有必要特地处罚单位。这些推论显然与我国刑法规定相悖。其次,上述理解有扩大或缩小单位犯罪范围之虞。一方面,因为凡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就是单位自身的意志,而实施的犯罪都转嫁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只要证明单位代表或成员与犯罪无关,则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使有些单位犯罪逃脱法律的刑罚追究。再次,上述理解尚不涵盖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如在一些规模大的企业中,由于拥有复杂的决策程序,业务实施责任分散,单位代表往往不直接干预具体业务。在实际中,造成的犯罪结果往往因难以寻找与单位代表的关系而难以定罪。
反之,在一些小企业中,权力集中,这种企业犯罪,很容易映证单位领导的责任,由此对单位定罪。这样,就造成了罪与非罪因企业规模而有区别,造成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鉴于以上分析,我们应认识到单位自身情况对单位中的自然人作出某种决定时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正如美国的法人犯罪论的研究成果所表明的,法人并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的集合,法人为实现自己的既定目的,会通过一定方法,在制定正式规则的同时,还会增加报酬、晋升职称或官职等巧妙刺激自然人的目标。即单位是具有远在其组织人员的自然人的总和之上的影响力和复杂性的社会组织体。所以,笔者认为,在考虑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时,除了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外,还必须融合进单位自身的制约机制的因素。即当单位决策机构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主观恶意,只有在单位本身的制约机制下,如单位的组织制度、章程、业务范围等的范围内,即其成员主观恶意与单位性质、利益相联系之中,才能上升为单位集体的主观恶意。
(3)法律规定为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所谓单位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犯罪单位来讲,刑事责任就是单位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承担。从国家方面说,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犯罪)的人的一种否定评价。在众多的理论和学术观点中,认为只有单位的违法行为达到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程度,且必须受刑罚处罚,单位的该行为才可被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一个内容或称后果。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单位犯罪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单位受刑罚处罚必定是单位应负刑事责任的时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密切联系的:(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单位刑适用的现实可能性。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基础,而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后果。(二)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相适应,责小刑轻,责大刑重。(三)对单位适用刑罚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全部内容,是单位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国家对犯罪单位适用的制裁方法,以达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作为国家对犯罪的制裁方法,除刑罚之外,还可以适用其他制裁措施的,例如,对一些轻微的犯罪,采取非刑罚措施。所以,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应包括刑罚和非刑罚措施。 ↑
二、建立独立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体系
鉴于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所规定的,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刑罚制度所存在的严重缺陷与弊端,笔者认为,要适应打击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真正彻底贯彻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就应当建立独立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
1、改革目前的刑罚结构
刑罚结构主要有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和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中,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比较完整。但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尚欠独立与完整。面对复杂多样的单位犯罪,却没有完整的、与不同犯罪相适应的刑罚措施,这使我们现行刑罚结构显得有有失均衡、厚薄不平之感,也显得现行刑罚的不科学、不完整。所以,必需改革目前的刑罚结构,以使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均能按照犯罪程度的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从而受到不同程度的相应的刑罚措施的惩罚。这就要求建立独立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要改变目前单位犯罪刑种单一、刑罚不力的局限。
首先,在刑罚制度上,对单位犯罪一律适用两罚制,取消单罚制。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其本身的无生命状态,决定了它必然是自然人组合而成。只有具备不同职能的自然人的集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组织体——单位。所以,单位犯罪,必然不能与其组成部分——自然人的犯罪意志与行为相脱离。但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的犯罪,并不是并行的,不应认作为“实际上一个犯罪(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就如同一个完整的人的躯体不可能与其手臂平行构成两个主体,手臂只是躯体的组成部分,归属于躯体。而单罚制下的单位犯罪,对犯罪主体的单位不加以处罚,却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加以处罚,犹如不施于人的躯体却断其手臂一样的不合逻辑。刑法中可以将适用单罚制的几类“单位犯罪”改为自然人犯罪加以处罚。
其次,针对单位犯罪的谋利特点,对单位犯罪处以剥夺利益为主要惩罚的财产刑——罚金刑为主是正确的。但鉴于目前罚金刑的种种缺陷,应对罚金刑进行改革,如:(1)将罚金刑从附加刑种移入对单位犯罪的主刑。单位犯罪作为一类重要的犯罪,只使用一附加刑,罪与刑严重不相符,明显显得刑罚不力,威慑不够。(2)加大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对一般的单位犯罪,罚金刑应数倍于犯罪所得,如可达五倍;对于严重的单位犯罪,罚金刑可罚至犯罪单位倾家荡产,使其再无犯罪能力,也显示出罚金刑的震慑力。(3)对罚金刑的数额要具体化并趋向稳定。在刑法中要规定罚金刑的上限、下限,在具体单位犯罪中也要规定一个裁量幅度或具体数额。
再次,应在刑法总则中建立单位累犯制度以及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等规定。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有意识和意志,对屡犯之罪的(只能是故意),应适用有关累犯的规定。同样,单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认识的提高,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全部罪刑并接受司法审判,并以数倍之多挽回损失或揭发、检举其他单位和合作单位或个人。当然这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体现真正的单位意志下的行为。对于单位犯数罪的情况下,也应对单位适用数罪并罚,对单位在罚金总额以下,数刑中最高金额以上,决定执行罚金数额。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其中数罪的,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刑期。对于单位犯数罪,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未参与数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数罪并罚。 ↑
最后,应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加以确定,不能因单位犯罪主要被判罚金刑而对单位犯罪进行无限期追诉。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根据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期来确定。这样,即使单位被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或转制,只要在追诉时效内,仍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增设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种
法国1992年7月22日通过,1993年9月1日生效的刑法典中,除了在“一般条款”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双罚制外,还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的刑罚”,除了对法人判处罚金刑外,还创造性地规定了(1)解散;(2)永远禁止或5年内禁止从事某一项或者若干职业的或社会的活动;(3)5年之内置于司法部门监视下;(4)彻底关闭或5年之内关闭企业或企业内部的部门;(5)永远或5年之内不得进入公共市场;(6)永远或5年之内禁止公开募集资金;(7)5年之内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银行信用卡;(8)没收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物品及非法所得物品;(9)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判决。这些规定的优点是(1)彻底贯彻了法人犯罪双罚制原则;(2)立法缜密,惩治措施齐备;(3)将一般认为是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作为法人犯罪的刑罚,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威慑与制裁目的;(4)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既考虑到对犯罪法人的追究,又考虑到某些特定法有公务活动的继续进行。
借鉴于《法国刑法典》对法人犯罪详备的规定,不妨对我国单位犯罪的特点设置以下刑种:
(1)刑事破产。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按刑法规定,强制将犯罪单位解散或关闭,剥夺其全部权利,没收其全部资产。理由是:第一、当自然人犯罪情节或危害达到法定程度时,刑法可以对其判处死刑,剥夺其生命。那么,对于单位这样一个具有生命的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来说,在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达到与自然人应判死刑的程度相对等时,对单位犯罪同样可以判处其 “死刑”,剥夺其生存的资格。这也是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第二、对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只有将其强制解散,才能达到惩治犯罪并警示其他单位。因此,对单位(法人)犯罪,有必要使用生命刑,利用生命刑最强烈的威慑效果,可以对法人犯罪达到最有效的一般预防目的。第三、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单位,只有取消其生存的资格,才能足以弥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同时,也防止其再次犯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刑事破产对于单位犯罪来讲,就象是死刑对于自然人,是最严厉的刑罚,它不仅涉及到单位的消亡,而且直接关系到单位内部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并可能导致大量工人因单位的解散而失业,此外,单位的债权、债务、对外的各种业务关系及下属组织等,都是相当复杂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刑事破产一定要从严掌握:第一,该刑罚只能针对罪大恶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单位适用;第二,对多次犯罪、经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其他刑罚措施不足以防止再犯可能的犯罪单位;第三,单位成员有一半以上积极参与犯罪活动,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且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且无法弥补、无法挽回;第四,对罪该刑事破产的单位犯罪案件,应适用自然人犯罪被判死刑的审级程序审理。 ↑
(2)罚金。在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应作为主要刑种,而不能象自然人刑罚体系中那样居于附加刑的位置。在就罚金的规定中,刑法各地执行的标准各异,甚至出现同样罪行会判出相去甚远的罚金数额。无限额的罚金若超出受刑单位的承受能力,也会使得判决无法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
(3)资格刑。资格刑是指根据单位所犯罪行,依法永远或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单位从事某项或某几项业务活动的权利。“法人犯罪作为法人的一种活动,无疑都借助了法人的资格和权利。如果在法人犯罪之后,剥夺其与犯罪有联系的那部分法人资格的法人权利,法人就无法再运用这些资格和权利进行犯罪,从而根除了法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所以当在单位屡屡凭借某项职权或业务进行犯罪后,将该项与犯罪活动始终有密切联系的职权或业务依法予以剥夺,不仅作为惩罚会给犯罪单位留下刑罚的痛苦,且断绝其再犯的可能,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同时也会因此而震慑其他单位,防患于未然,起到较为积极的一般预防的作用。
资格刑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刑罚,在实践中要慎重运用。一是剥夺某项资格或权利的内容应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性质来定,不能不加分析任意剥夺。二是剥夺资格与权利的严厉程度应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而定,一般宜在短期如三年内剥夺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如不是情节恶劣、多次利用同一权利进行犯罪,经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一般不宜适用永久剥夺单位的某项权利。三是剥夺权利范围应有限制。只能对单位犯罪中经常起主要作用的某项权利进行剥夺,不可剥夺企业的全部权利,否则,就等于判处单位死刑。剥夺权利也应包括单位的部分财产权,没收单位用于犯罪的资金、工具等。
3、建立单位犯罪的非刑罚体系
刑事责任除了以刑罚为主要表现形式外,还应包括非刑罚措施作为刑罚的补充。完善单位犯罪的非刑罚体系,是针对那些虽应认定有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加以刑罚处罚即能惩治犯罪,弥补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单位犯罪。也是当代刑法改革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的反映。
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是指尽管行为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决定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方式时,严格控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条件,在能不适用刑罚,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时,即排除刑罚的适用,改用非刑罚处理手段。在当前单位犯罪日趋严重的现实情况下,既要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又要不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单位犯罪仅有刑罚手段是不能满足上述目的之需要的,还应该建立单位犯罪的非刑罚体系,这样,才能根据单位犯罪的不同类型、不同情节、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让犯罪单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建立非刑罚体系的主要途径:
(1)规定单位犯罪的免刑制度
免刑制度可以作为有罪必罚的刑法原则的例外。行为人只要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尽管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法院只能定其有罪而宣告免除刑罚处罚。如《法国刑法典》第132-58条规定:“在轻罪方面,或者除第132-63条及第132-65条规定之场合外,在违警罪方面,法院在宣告被告有罪并在必要时作出没收有害物或危险物的判决后,得免除被告其他任何刑罚。”关于免除刑罚制度,《法国 ↑ 刑法典》中第60条、第23条、第24条也均有规定。
我国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单位,采取免予刑事处分附加措施是必要而可行的。对于一些轻微的单位犯罪,虽可不判处刑罚,但对其的犯罪行为,仍必须由法律给予否定的评价,即必须认定为犯罪。免刑措施正是能发挥该功能的一种方法,同样也能对犯罪单位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2)规定单位犯罪的非刑罚措施
我国刑法第32条是指对依法被确定有罪的罪犯不适用刑罚,而采用刑罚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的手段予以处分。它可适用于免除刑罚的情节的罪犯、罪行轻微的罪犯等。如美国的“审前考察监督”和“缓刑监督”即法官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作有罪宣告,但不判处刑罚,规定考察期,在此期限内受有罪宣告人必须在缓刑监督官的监督下遵守特别义务,如表现良好,期满后则不对其适用刑罚。目前,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均实行了这种缓刑监督制。这对于我国建立单位犯罪非刑罚体系也是可以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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