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简介:维权必备之《登记立案司法解释》(一)立案登记制适用于哪些案件?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认为:在起草过程中,经向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结合法律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我们对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达成

立案登记制适用于哪些案件?
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认为:在起草过程中,经向各级法院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结合法律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我们对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的范围达成共识,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初次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申请,以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对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此外,《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多年来的审判实践,明确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等,人民法院均不受理。人民法庭的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摘自2015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规定的说明——在全国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视频会上的讲话》)
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这里包含两个要件:一是一审或者说初始案件。我国审判程序主要有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诉)。所谓一审,即指第一审审判程序。为什么规定是一审程序或者说对初始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原因在于,登记立案解决的是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社会矛盾纠纷能不能进入法院,转化为诉讼纠纷。通过登记立案,使社会矛盾纠纷系属于法院,成为诉讼纠纷,进而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予以解决。而二审、申请再审(申诉)都是已经进入法院,正在司法程序中的案件,已经不存在纠纷性质转化的问题,对二审、申请再审(申诉)的立案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作出相应规定,因此,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二是依法。即只能对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起诉,实行登记立案。目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起诉条件作出规定。
第三种观点:符合条件的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实行立案登记制
1.执行申请登记立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执行当事人适格。
(2)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根据。执行根据是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等。
在民事诉讼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类:①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②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③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④公证机构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⑤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包括诉讼强制执行和非诉强制执行两类: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②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行为。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4)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2.国家赔偿申请的登记立案
对国家赔偿申请的立案,根据不同情形,有不同的要求:
(1)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②该院是赔偿义务机关;③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④属于应当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范围。
(2)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
(3)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
(4)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
第四种观点: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不适用登记立案规定。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这里要强调的是,《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社会纠纷向诉讼转化的问题,因此,《规定》规范的事项均以初始案件为基础。二审、申请再审、申诉等程序的立案不适用《规定》,并不代表上述程序的立案形式均为审查立案。就上述程序的立案,具体而言:
1.上诉。对民事案件而言,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在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即上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如果不符合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行政诉讼而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2.申请再审。以民事诉讼为例,《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再审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主体适格。(2)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3)在法定规定期间内提起。(4)提交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3.刑事申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规定申请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不服的,以及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均称为申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第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第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4.执行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国家赔偿申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除了《规定》中所指对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登记立案外,对财产、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申请等也不适用登记立案的规定。
第五种观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不予登记立案。
第十条规定了六种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二是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
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条规定的违法起诉,主要是指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起诉。根据宪法规定,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是每个公民应当遵守的义务。规定对于可能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宗教政策的违法"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不收取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意耗费司法资源的起诉。包括,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的,明显与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明显不适格的,明显诉讼请求不明确的。
2.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中多用"法院主管"的概念,刑事自诉、行政诉讼中则称之为受案范围。民事案件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民事案件的主管,其实质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应当不予登记立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是关于受案范围的排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此条中涉及的事项不予受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况,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对于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登记立案。
除上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也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对涉及政治权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如针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的起诉;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的,如针对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等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范围的行政诉讼;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的。(摘自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法律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八条、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诉,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为不服,提出赔偿申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诉讼已经终结的;
(三)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
王有银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擅长行政复议、诉讼、谈判。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以王有银律师(笔名王优银律师)为代表的民告官团队律师胜诉超一千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免费法律咨询请拨打:13811117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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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吴海丽律师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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