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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一起特许经营案件的法律分析

更新时间:2025-01-03 16:26  发布:2018-05-09 18:2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一起特许经营案件的法律分析 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闫先生,被特许人被告1(反诉原告):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人被告2:王先生,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受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02民初9711号案

一起特许经营案件的法律分析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闫先生,被特许人

被告1(反诉原告):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人

被告2:王先生,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受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2民初9711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乐堡士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1将其持有的乐堡士(Lebosi)注册商标许可原告进行餐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冷静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支付了加盟费48000元,未缴纳保证金。

经查询,被告1系由被告2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除了指派一人来选址外没有提供任何产品和服务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冷静期,但现在已经一年时间,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公平,闫先生参加了乐堡士公司的招商会,双方对事项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合同约定一个半月选址开店,这一个半月应该是合理期限。而闫先生一年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闫先生虽然没有开店,没有使用乐堡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是闫先生与乐堡士公司磋商过程中,对乐堡士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完全知晓。特许经营资源占用一年时间导致乐堡士公司失去机会,特提起反诉,要求闫先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0000元。

    王先生辩称,王先生是乐堡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个人行为,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先生同意乐堡士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闫先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    原告闫先生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的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而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特许人,并没有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冷静期"单方解除特许合同的法定权利作出约定,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2016年1月12日乐堡士公司给原告的信函中提到的"在经选址评估的情况下,原告以公司制度缺失为理由拒绝开业并要求公司返还加盟费不符合公司合同约定"、证人关于闫先生在乐堡士公司派人到山西目标店面选址后即向公司提出要求的证言、及闫先生并未实际开业经营乐堡士餐饮加盟店,未开始利用特许人乐堡士公司经营资源的实际情况下,其提出解除合同属在合理期限内,故闫先生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双方合同解除后,因闫先生未实际开设店面从事经营,亦未使用乐堡士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故乐堡士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加盟费48000元予以返还。

二、    被告2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北京乐堡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由被告王先生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只有王先生一个自然人股东,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王先生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对于乐堡士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闫先生已经在冷静期内要求解除乐堡士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且已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乐堡士公司要求闫先生继续履行《乐堡士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在《乐堡士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中约定的保证金是由乐堡士公司保管,而非是向乐堡士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在合同解除后,乐堡士公司要求闫先生支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反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闫先生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的请求,驳回了乐堡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启示:

    一方面,对特许人来说,应当依法将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约权写入合同,并约定单方解约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被特许人不行使权利,该项权利即消灭。

    另一方面,对于被特许人来说,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充分考察,如果发现自己不适合进行特许经营项目,也就是在合同约定的冷静期内,如果合同未约定冷静期,也应当在未进行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向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并保留好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

 
 

罗娟:圣运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法律部主任,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资深点评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环保协会志愿律师,执业领域主要集中在劳资纠纷、知识产权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在劳动关系领域,曾为国内外多家企业提供劳动关系的梳理、企业规章制度及高级管理层薪酬制度的制定等方面的法律服务,代表企业与离职员工进行谈判,进行仲裁与诉讼。与此同时还代理了上百起高级白领与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关于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战略布局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专业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次代表企业出庭诉讼维护企业的权利;长期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顾问企业的日常经营、劳动关系及重大合同审查等提供法律服务。

 

电话:13651132019

邮箱:luojuancz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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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路洋律师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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