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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12-22 16:14  发布:2018-05-09 15:21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事实】     某银行北京支行与北京市某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简称A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美元,期限为一年,而这一切都由北京市某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北京分行依该公司指

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某银行北京支行与北京市某公司(简称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简称A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美元,期限为一年,而这一切都由北京市某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北京分行依该公司指令,将上述款项划入信托公司账户。但是一年的借款期限到期之后,A公司并没有还本付息。


 在这之后,该信托公司与北京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简称B合同),借款金额300万美元。但是在合同签订前,该信托公司负责人陈某曾经向北京分行提供一份空白的"银行外汇贷款借款凭证"并在上面签字盖章。随后,北京分行在上述借款凭证上写下"借新还旧"和"由A公司名下转入信托公司名下"之字样。该款项并未划入信托公司账户,而是通过信托公司的贷款临时账户用于归还A公司A合同项下的300万美元欠款。之后,信托公司致函北京分行并声称,信托公司从北京分行贷款的300万美元已经逾期,但是由于本公司经营不善,造成长期亏损,难以归还所欠贷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希望北京分行免除其逾期加收的利息。

 


【办案掠影】


     就信托公司依然没有还款的问题,北京支行找到了圣运 律师事务所,希望寻求法律方面的咨询和帮助。经过缜密的分析与资料的搜集,在圣运律所律师的建议下,北京支行向该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单,在对方依然不还钱的情况下,圣运律师又与对方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分期还清债务。但是对方仍然未履行协议。在圣运律师事务所的支持下,北京分行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


 但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北京银行未提交相应的凭证等原因驳回了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虽然该案一审虽然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圣运律所的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一些错误:一般来说,旧贷与新贷借款人应当相同,但在实际业务中也出现了一些变相的以贷还贷。如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旧贷借款人为A公司,新贷借款人为信托公司,但不可忽视的是信托公司与旧贷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信托公司既全资拥有旧贷借款人A公司,又是旧贷的保证人,据我律所律师了解,信托公司也是旧贷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签订新贷合同之后,A公司和信托公司从未提出偿还旧贷,北京分行也未进行催收,这是在一般贷款中不可能出现的情况。上述事实,加之信托公司对本案债务的多次认可,充分表明了两笔贷款间"以贷还贷"的关系。


 圣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建议北京分行上诉,正如圣运律师的分析,二审合议庭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北京支行与信托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北京分行是否发放了本案借款。


 最后,二审根据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据此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信托公司偿还北京支行300万美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圣运律师最终为北京支行避免了重大损失,圆满实现了客户的诉讼目的。


【律师说法】

    "以贷还贷"这一概念由IMF等国际金融机构于上世纪80年代首先提出,其目的是解决拉美国家外债的还本付息问题,以缓解其金融危机。而在我国银行界实务中的以贷还贷,一般是指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与银行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虽然法律对以贷还贷没有明确的定义,这一做法也存在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限制的规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以贷还贷已经普遍被我国银行所接受。



 正因为以贷还贷是法律规定的盲区,其中充斥着各种类型的法律风险,诸如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旧贷与新贷抵押权的衔接问题、银行操作不合规导致的风险等,当然也包括本案中旧贷与新贷借款人不同引发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是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二是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下午归还);三是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引自《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一卷)本案情形基本符合一、二两项中的情形,二审合议庭也认为北京支行与信托公司之间"是默契的",也据此对一审错误判决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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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刘伟涛律师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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