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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与环境资源

山西某煤业公司诉中煤某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5-04-01 13:43  发布:2024-09-20 20:3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483-002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履行的,依法不予支持关键词民事合同

山西某煤业公司诉中煤某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

一、煤矿工程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一、露天煤矿土方挖掘工程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任何一种违约行为都可能引起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1、和解。

和解是由争议各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各方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而不需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是纠纷常见的解决方式。但由于和解协议缺乏的法律约束力,有些人可能会出尔反尔,使和解结果成为一纸空文,延误了纠纷的有效解决。

2、调解。

调解是由争议各方选择信任的第三方居中,就合同争议进行调解处理。调解通常是以各方互谅互让为原则进行。此方法解决纠纷的可能性较和解大一些,但由于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一样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也使得纠纷的解决难尽人意。

3、仲裁。

仲裁指争议各方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以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法定的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据仲裁规则居间进行居中调解,依法做出裁定的方式。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可根据生效的仲裁协议申请强制执行。

4、诉讼。

诉讼是解决合同争议的最后方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争议双方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法做出裁判,藉此解决争议的方式。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是怎样的

1、案件的判决结果要看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证据。现在,尚未开庭,判决结果未出,不能判定法官的行为是否偏袒,您现在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不了解,才会产生各种误会。

2、法官主动调取证据是法律法规允许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法院可以主动调取证据或应一方申请调取证据,并不属于偏袒一方。您如果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申请法官主动调取证据。

3、立案八个月未开庭确实是不正常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但如果被告充分利用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开庭的时间,立案八个月未开庭是可能存在的。如果是被告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法官无关。律师就经常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拖延审判的期限,以取得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

4、被告就同一案件起诉原告,是正常的,可能属于反诉,也可能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在进行露天煤矿土方挖掘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时候,和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有很多类似的地方,而且,我们处理的方法也主要是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这几种途径。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如果对结果不服,还可以继续申诉。

二、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483-002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诉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履行的,依法不予支持关键词民事

合同纠纷

执行终结

执行和解

另诉主张

履行基本案情为清偿高息借款所产生的1.22亿余元债务,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将其持有的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价1.1亿元转让给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部分股东不予配合,致使无法按期完成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履约。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号调解书),确认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退还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1088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700万元违约金。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届满。

1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马连塔村民小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7号调解书中止执行,而2018年3月1日起因相关执行规则变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定案涉股权过户,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遂于2018年4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4.28补充协议书》以及就相关费用进行概算的《4.28结算清单》,除17号调解书确定金额外,还约定了4倍利息、两笔期间费用及诉讼费用,共计36610余万元,并约定通过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申请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直接到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但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致使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无法履行该补充协议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2018年6月12日,17号调解书恢复执行。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8年6月19日达成《6.19协议书》,就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持有的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拍卖事宜进行了约定。网络拍卖公告期间,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于2018年9月3日主动将17号调解书确定所涉全部执行案款打入法院执行账户,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了17号调解书的全部执行案款。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21日作出(2018)陕08执恢11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执行结案后,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依据《6.19协议书》领取的11614.79万元仅系《4.28结算清单》约定的36610余万元中的一部分,请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支付剩余的利息、期间费用及诉讼费用。

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辩称: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选择领取执行案款并终结执行,表明其已经认可了17号调解书对双方债务的确定效果,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已经实现了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的合法债权。《4.28结算清单》涉及的款项并非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与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之间的真实债务,不应当成为确定双方债务的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陕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的诉讼请求。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依据《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要求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及期间费用能否成立。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二审庭审中认可《4.28补充协议书》是对双方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但因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致使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无法履行前述补充协议中关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过户手续的约定,双方遂约定借助执行法院以公开拍卖转让方式完成股权工商过户手续的初衷,并就此形成《6.19协议书》。可见,包括《4.28结算清单》和《6.19协议书》在内的案涉系列协议均系双方为完成神木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作安排。与2015年3月31日《执行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4.28补充协议书》同日签订的《4.28结算清单》中,除17号调解书确定的本金10880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外,还概算出四倍利息200301803.66元、诉讼费约300万元、两笔期间费用4700余万元,合计36610余万元。该清单系双方就诉讼期间相关费用进行的综合概算,第四项诉讼费、第五项期间费用一、第六项期间费用二均无确切金额,且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不能说明该三笔费用的具体明细及计算依据。2018年5月2日,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执行17号调解书,该案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申请恢复对17号调解书的执行,已经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17号调解书执行,即神木县永兴乡某煤矿的债务总额依据17号调解书确定。神木县西沟乡某煤矿在恢复执行且执行终结后,又依据恢复执行之前形成的《4.28结算清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裁判要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表明其已选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在执行终结后又另行起诉,要求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3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4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1日)(环资庭)

三、山西某煤业公司诉中煤某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043-002山西某煤业公司诉中煤某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认定是否构成矿产资源压覆及赔偿范围不能仅依据采矿权证面积范围,还需审查矿产资源储量关键词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矿产资源压覆

证载面积

资源储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山西某煤业公司诉称:中煤某能源公司违法建设某电厂,压覆山西某煤业公司15号煤层114.2万吨,各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山西某煤业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对该许可证范围内的案涉压覆114.2万吨矿产资源享有采矿权。中煤某能源公司及某电厂侵害了山西某煤业公司的矿业权,应当赔偿压覆煤炭损失。

中煤某能源公司、某电厂辩称:山西某煤业公司认为案涉压覆资源只要在其采矿许可证四至范围内,就当然对案涉压覆资源享有赔偿权,忽略了采矿许可证所代表的矿权要素不仅包括地理范围,更重要的是有资格开采的资源储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过程中,已经对案涉压覆资源明确作为消耗资源储量予以核减,山西某煤业公司所取得的矿权根本未包括该部分资源,既未缴纳也无需缴纳价款,且无任何投入,不存在任何损失,不享有压覆赔偿请求权。山西某煤业公司在被核减压覆储量及相应价款后,应进行矿区范围变更。中煤某能源公司合法压覆,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被压覆的15号煤层原属于昔阳县乐平镇安坪煤矿,该矿系昔阳县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5年9月中煤某能源公司获得某电厂建设核准后,就某电厂压覆煤炭资源储量进行了核算备案,相关地质报告载明压覆安坪煤矿批采15号煤层累计查明资源储量114.42万吨。2006年5月29日,乐平镇政府的上级单位昔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昔阳县政府)就某电厂建设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昔政专纪字〔2006〕7号《国投某公司某电厂建设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记载:“在尽量少压煤炭资源的前提下选定变电站建设位置,同时由县政府组织,核实压占煤炭资源的储量,相应核减有关煤矿资源价款上缴数额。”该会议纪要发给了安坪煤矿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乐平镇政府,乐平镇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2006年9月5日,建设单位为某电厂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中载明:压覆性质为部分压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为114.2万吨,被压覆资源储量利用现状为未利用,矿权人对压矿的意见为同意。中煤某能源公司于2006年10月获得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国土资储备字〔2006〕158号《山西省昔阳县乐坪镇国投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厂压覆煤炭资源储量核算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备备案证明。2006年12月10日,昔阳县政府出具《关于国投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厂压覆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的承诺函》,昔阳县政府承诺同意压覆并负责协调,以确保某电厂厂区及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出现煤炭资源开采现象。中煤某能源公司与山西某煤业公司至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山西某煤业公司申请评估,案涉压覆15号煤层资源储量资源114.2万吨,计算可采储量67.97万吨,按单位可采储量采矿权价值进行折算,对应采矿权价值为900.98万元。

昔阳县2006年起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安坪煤矿于2007年6月由乐平镇政府的集体企业改制为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2009年再次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昔阳某盛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重组整合,于2012年9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西某煤业公司。2006年10月10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基本情况表》中载明:整合前采矿权人为昔阳县乐平镇安坪煤矿,整合后采矿权人为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原占用资源/储量为3010万吨,收取标准3.3元/吨,应交额9933万元,整合前已交价款情况为无,2006年采矿权有偿使用情况(原占用资源/储量部分)为出让资源/储量800万吨,应缴2640万元。2011年8月,晋国土资储备字〔2011〕752号《山西省沁水煤田昔阳县山西昔阳安顺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载明:“全井田6-15号煤层累计资源储量8598万吨,其中保有111b资源储量8046万吨,消耗资源储量552万吨(其中包括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晋国土资储备字〔2006〕158号备案某电厂压覆15号煤层114万吨资源储量)。”2012年4月5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基本情况表》载明:山西某煤业公司原占用资源/储量5203万吨,收取标准3.3元/吨,新增资源/储量2843万吨,收取标准6.60元/吨,总储量8046(5203+2843)万吨,出让资源/储量5522.03万吨,应缴24324.5万元;整合前已交价款情况一栏中记载:“整合前,原山西昔阳某安煤业有限公司已缴价款2640万元,原山西昔阳某盛煤业有限公司已缴价款2640万元”。在2012年3月12日昔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山西某煤业公司签订的兼收重组煤矿企业矿业权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中也载明采矿权价款为24324.5万元。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8)晋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煤某能源公司赔偿山西某煤业公司压覆煤炭资源损失900.98万元及利息损失。中煤某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晋民终8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山西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某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中煤某能源公司应否就压覆案涉15号煤层114.2万吨煤炭资源向山西某煤业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煤某能源公司取得某电厂压覆案涉15号煤层备案时,该矿主管部门(出资人)乐平镇政府及其上级单位昔阳县政府均同意压覆。压覆后,在煤矿资源整合过程中,案涉15号煤层114.2万吨资源储量记入该矿552万吨消耗资源储量中,而没有记入8046万吨保有资源储量中,该矿的矿业权价款亦按总储量8046万吨收取。山西某煤业公司在资源整合中受让的有偿使用资源储量为8046万吨,并不包含被压覆的案涉15号煤层114.2万吨煤炭资源,对此山西某煤业公司属于明知。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虽然在山西某煤业公司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但该压覆矿产资源并未计算至山西某煤业公司的资源/储量,二审判决认定山西某煤业公司未取得案涉压覆资源的矿产使用权,其向中煤某能源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山西某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判要旨认定是否存在矿产资源压覆及应否赔偿损失,不能仅依据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是否在原告的采矿权证面积范围之内,还需进一步审查该压覆矿产资源是否已计算至原告的资源储量,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因压覆已经核减相关资源储量的,原告不享有被压覆资源的矿业权,其向压覆单位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8条、第323条、第3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第117条、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条

一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19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75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7月22日)(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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