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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全国法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更新时间:2024-12-22 13:12  发布:2024-09-26 23:2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全国法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判规则(一),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订阅号|法律大数据库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法律问题】:集体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全国法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方式

法律分析: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纠纷处理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当通过司法、仲裁途径来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全国法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订阅号|法律大数据库

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


【法律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的情况下,相关行政主体再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尽管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之后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后续处理,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乙说:依法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协议且该行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事项依法已经被确定。之后作出的补偿决定只是为了强制执行的需要而作出的行为,没有超过协议之外给当事人设立新的义务,就是相当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履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引发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已经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执行,不宜再就同一征收事项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为履行协议,按照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可以视为催告履行通知行为,是对征收补偿协议事项的重复处理,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协议。为此,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是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提起的诉讼,受生效判决羁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02、参考案例:高某某诉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

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案例文号】:(2019)京03行终898号

03、典型案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定错误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文白安诉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征收开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人认定错误,比如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则无论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还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都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应当据此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文然(文白安之子)而非文白安,房屋征收部门却将文白安认定为了被征收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加之房屋征收部门还存在其他程序错误,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22号

04、典型案例: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条款对被征收人获得搬迁费用人为附加了不平等条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卡朱米公司与荔城区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搬迁补贴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而实践中,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有合适的被兼并对象且兼并双方需能达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实现上述条款的首要条件就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独立意志可以成就,这样的条件设定对于卡朱米公司权利的实现显然困难。条件中关于“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如果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履约保证金”等设定没有考虑到卡朱米公司投资的实际状况以及实践中投资额到位的各种可能性,没有对投资额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简单规定投资额一旦小于约定就取消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而言显然过于苛刻。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设定的金额来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贴额为27,173,083元,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2,104,576元,约占搬迁补贴额的45%,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额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荔城区政府可在与卡朱米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重新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如何在契约自由与公法监管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难点。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禁止不当联结”等原则,合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与相对人展开平等协商,达到既实现公共治理,又有效保护和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获得拆迁补偿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其与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资额等义务之间没有合理关联。涉案行政协议的订立,虽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为协议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实质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础,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因此,针对协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之主张,人民法院除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属于合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当联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协议相对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05、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享有选择权——刘明玉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当被征收人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剥夺其对于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时,应当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告知过被征收人具有选择权利,被征收人自己选择了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倘若举证不能,应当推定其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利。但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不同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逾期未作出选择的,人民政府也可在载明具体补偿方案的前提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有货币补偿方式,未给予刘明玉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应确认违法。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皇姑区人民政府已经向刘明玉承诺,确保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故判决皇姑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无意义,法院最终驳回了刘明玉的有关诉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1295号

0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建筑面积与被征收人主张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处理规则——严祥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主张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是经常出现的情形。对此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规范依据,本案中,严祥主张其未登记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积也应纳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经调查后未予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严祥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2871号

07、典型案例: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制定了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该标准构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而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条款严重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同时考虑到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补偿政策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者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08、被征收人的早期无证建筑的认定规则——褚广红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对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是一个审理要点,由于各种历史的、现实的因素,实践中未被有关权证记载的建筑类型、样式千差万别,哪些建筑能够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哪些建筑不能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法院的审理原则和出发点,应当是尊重历史,结合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之前建设的房屋、建筑物,由于不存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等规定,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还要根据相关条款的修改时间确定建筑物是否合法的时间节点。一般而言,这些重要的时间节点包括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之日)、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日)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城市规划、房屋登记领域的法规、规章施行日期等。

本案中,根据吉林省的有关规定,无照房屋性质认定的主要时间节点为1990年4月1日。被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证明其房屋为1990年4月1日之前建成、具备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可以参照正式有照房屋予以补偿,但不享受赠送、奖励等其他优惠;对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之间建设的房屋,视为合法临时建筑,参照建筑成本价给予合理补偿;2006年9月1日之后建设的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褚广红主张其46平方米无照房屋建于2006年9月1日之前,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建成于1990年4月1日以前,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合法临时建筑对其46平方米无照房屋予以评估补偿,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褚广红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驳回了褚广红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286号

09、典型案例: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原告同意收购、承诺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协商补偿款项并已实际预支部分补偿款、行政机关愿意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协议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事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的处理意见。遂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10、未经登记的合法享有使用权的院落、空地应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贾建忠诉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未登记的院落、空地是否应该纳入征收补偿范围问题,实践中出现过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对院落、空地的补偿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规定了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当以市场价为参照标准,因此,对带院落的房屋进行评估时也应当选择同样带院落房屋的市场价作参考。在评估时,不但要考虑房屋本身及占用的土地,还要考虑被征收人拥有的院落及拥有的附属设施。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院落、空地也应当是补偿需要考虑的因素。被征收人对合法使用的院落、空地虽不享有所有权,但拥有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的同时也损害了被征收人对房前屋后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应当对此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他字第16号《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中就认为,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由于评估报告未涉及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置土地的价值,由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产权保护领域九大“民告官”

【案例文号】:(2016)鲁行终769号

11、未取得征地批复而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并非绝对无效——郝某某诉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区政府系涉案项目的征收主体,被征收人自愿与区政府签订拆迁过渡协议,且在签订过程中,被征收人对涉案土地将被征收是明知的,对协议内容也是明知且认可的,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协议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区政府虽尚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但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陕行终1123号

12、典型案例: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份《遗漏补充协议》设定的补偿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存在重复、不当补偿,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补偿。但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将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遂判决:一、撤销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第一点关于“撤销渌口镇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与陈佐义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的部分;二、驳回陈佐义其他诉讼请求。陈佐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诉三份协议均由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所签,株洲县政府明知并同意由渌口镇政府负责征收工作,应视为对渌口镇政府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株洲县政府承担。株洲县政府本应依法征收,其委托渌口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属征收程序不规范,亦属未完全依法履职;现其又以渌口镇政府不具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法定职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予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故补偿协议中涉及80万元金额的部分依法无效,对该80万元应予以追回。但涉诉《撤销决定书》对案涉三份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行政机关据此又责令陈佐义退还补偿款1,740,781元,同样依据不足。鉴于《撤销决定书》有“责令与陈佐义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金额可在重新订立协议时考量,故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同时兼顾两种属性,正确理解和妥善处理政府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行政机关若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造成前述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协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并严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行政机关依约履行义务,实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审查,而不宜简单地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被征收人提高补偿标准、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超额支付补偿款、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株洲县政府先委托渌口镇政府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以订立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得随意被撤销——辛晔韵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如果房屋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已经考虑到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在具体评估时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进行评估的,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体现在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之中,被征收人再以评估报告未将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为理由主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行终513号

14、房屋评估机构选定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所作评估结果的合法性——郑丽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时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只要依法保障了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权利,且房屋评估机构能够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则无论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都不影响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中,皇姑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组织被征收人先行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估价时点,同时作出初步评估结果,次日将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张贴公示。房屋评估报告的作出程序、步骤及估价时点均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郑丽主张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1297号

15、未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结果违法——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确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并对房屋评估机构选择、评估过程运行、评估结果送达等程序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原则上,房屋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协商选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可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因此未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选定结果违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2016)苏09行初187号

16、在征收补偿协议已订立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前提下,不应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追认及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黔西县绿化乡追梦养殖场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乡政府、贵州省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案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在行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等问题上可参照适用民事法规中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在双方签订行政协议之日起,该协议即已生效,不应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追认及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9005号

17、无相应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王桂萍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其无权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也无权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使得房屋征收部门缺乏事实依据推进征收程序,因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审查要点。本案中,甘州区人民政府单方面委托了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但该认证中心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甘州区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评估结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院最终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2016年度甘肃省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文号】(2016)甘02行初14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法律分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未按期搬迁,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人拆迁的,受案后,拆迁人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签订了合同,必须按期拆迁。《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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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全国法院: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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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任悦慧
内容审核:赵雪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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