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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更新时间:2024-12-22 23:46  发布:2024-09-27 16:03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0)687号1.本意见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房屋拆迁协议纠纷、要求安置补偿纠纷,及要求拆迁赔偿等案件。未取得拆

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意见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未经裁决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应当从职权、程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和是否显失公正等五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5、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不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案件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只作为证据审查。

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前置程序中的系列行政许可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该裁决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审理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案件的意见

6、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9〕21号)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院受理。但本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遵循交叉管辖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7、对此类案件审理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政府实施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实施征收的主体、征收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征收程序和补偿安置是否到位。

8、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选择适用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为应对紧急情况而在法律框架内适当采取灵活措施的必要性,既要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又要善于运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解决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与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应对举措,一般不应作出违法认定。

9、对非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腾地案件的意见

10、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实施公告等系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直接影响,为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2、根据长沙市人大常委会《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限期腾地决定》等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0)687号

1.本意见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房屋拆迁协议纠纷、要求安置补偿纠纷,及要求拆迁赔偿等案件。

未取得拆迁许可,由于村镇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拆除房屋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

2.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人履行协议中关于搬迁义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拆迁人根据拆迁有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3.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和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起诉要求拆迁人安置补偿的,应告知其根据拆迁法律规定,申请房管部门进行拆迁裁决。

4.房屋拆迁民事案件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5.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公房使用权人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迁协议起诉,仅要求拆迁安置的除外。

6.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7.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拆迁人和部分共有产人签订协议,或部分共有产人以其余共有产人的被委托人身份签约,其余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审查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应予支持;部分共有产人以个人名义签约,并保证承担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产人同意,其他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予以安置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安置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应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拆迁人无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化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判决货币安置。对按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

8.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致拆迁协议安置房源无法落实,应判令拆迁人另行提供房源安置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货币。

9.私房所有人放弃保留产权,且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私房所有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有效;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房屋使用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无效。

10.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其他使用人应有的被安置权,其他使用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并判令拆迁人予以安置。

11.私房所有人和个体工商户不一致的,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处分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个体工商户就此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或要求安置的,应予支持。

12.私房所有人的子女、亲属或其他同住人非经私房所有人明确委托,以私房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处分私房所有人的财产并取得安置补偿,私房所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异议的,不以视为委托或授权为由驳回私房所有人的诉讼请求。

13.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未撤销的情况下,又签订拆迁协议,后以拆迁协议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以裁决未撤销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

14.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以已过拆迁期限为由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15.拆迁协议中明确不予安置或者未明确是否予以安置的被拆迁人提起诉讼,未要求确认协议效力,仅要求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审理中可就其应否安置作出判决,而不审查协议的效力。拆迁人因此而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16.拆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17.协议对延长过渡期的过渡费约定低于有关规定的,按规定;高于有关规定的从约定。

三、关于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受理

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行政行为,所谓复合行政行为,即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着另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也就是行政行为程序前置。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之前,必须具有所在地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行政行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行为(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只有三个前置的行政行为具备,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了三个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备,并且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办理房屋拆迁的条件,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这样就存在一个问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是否全面审查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还是只是形式审查,如果仅是形式审查,只要申请人具备三个前置行政行为,就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如果全面审查,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授权,这就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受理和审查增加了困难。

(一)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诉讼案件,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因不服房屋拆迁许可前置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诉讼,包含有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服、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和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另一种情况是对拆迁许可行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及拆迁强制措施行为不服;第三种情况是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包含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前置行政行为不作为和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许可决定,裁决及强制措施不作为,另外还有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应当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行政不作为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而对第二种情况,由房屋所在地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为第二种情况牵扯到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维持,行政机关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结果,为便于实施强制措施,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妥。

(二)对复合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受理。由于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的行政行为,如果拆迁许可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只受理对拆迁许可行为的起诉。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的某一个前置行政程序同时提起诉讼的,应当另行起诉,因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同,且适用的行政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也不一样,所以无法合并受理。如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对拆迁强制措施或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服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分别受理,而不宜合并受理,因为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行政程序有差异,行政诉讼审查应当分别进行。所以也应分别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合并受理,全面审查,在审查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时,发现前置行政程序违法,应当将作出前置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审查;另一种意见,仅对受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其他机关审批行政行为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法院仅对形式要件作一般性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二种意见便于操作,容易作出正确的判断,且能及时作出裁判。如果合并审理,追加被告,很难在法定的审限内及时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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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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