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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驳回后还能否申诉,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可向最高院申诉吗?

更新时间:2024-12-21 21:00  发布:2024-09-23 08:38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可向最高院申诉吗?,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而,是否改判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来进行认定,即使申诉成功或者刑事再审开庭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改判。在申诉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申诉主体资格:确保申诉人具

刑事再审驳回后还能否申诉,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可向最高院申诉吗?

一、再审驳回能否向最高院申诉

法律分析:不能。如果省高院再审驳回申请,法院内部的救济程序基本走完了,只能申请检察监督。申请检察监督应到做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申请,该检察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有问题,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原则上法院无需再审查,直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并做出相应裁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可向最高院申诉吗?

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然而,是否改判需要根据实际的案件情况来进行认定,即使申诉成功或者刑事再审开庭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改判。


在申诉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申诉主体资格:确保申诉人具备合法的申诉主体资格,通常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申诉时限:刑事再审申诉一般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超过此时限的申诉可能会受到限制。但符合特定情形的,如可能宣告无罪的案件,申诉时限可能不受此限制。


申诉材料:准备充分的申诉材料,包括原审判决书、裁定书、相关证据等,以支持申诉理由。


申诉理由:明确提出申诉理由,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申诉流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申诉。这可能包括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参加听证会等环节。


总之,刑事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申诉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申诉成功与否需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来判断。在整个申诉过程中,建议申诉人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刑事再审驳回后还能否申诉

法律分析:

(一)诉权滥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恶意不正当合理行使诉权

诉权滥用,突出表现在权利人对诉权行使明显不当,包括行使诉权的动机、时间、地点等要素均不适当,所谓诉权行使不当是指有关诉讼当事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却未能正确、合理、适时行使,对诉讼风险又缺乏合理评估,急于达到某种不正当或不完全合理的诉讼目的,仍盲目、非理性行使诉权所表现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其行为特征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恶意不正确或不规范行使诉权。诉权的行使一般是通过当事人的某种诉讼行为来体现的,诸如原告通过起诉行使起诉权,被告通过应诉行使反诉权。

诉权滥用或行使不当,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告滥用?起诉权?。原告在诉前未做充分的诉讼准备,对?胜诉?没有把握,如关键性证据一时未能收集或保全到位,遇责任主体多时又未能正确界定,比如错诉或错列主体,对诉讼风险不合理评估,但仍坚持滥诉,结果自己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全部驳回,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原告的数项诉讼请求,只要其中一项请求得到了支持,说明原告通过起诉,实现了某项诉讼目的,客观上讲,原告还是正当行使了诉权;但有关身份权纠纷案件,如婚姻纠纷、收养关系等案件,因此类案件是变更之诉,如原告的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身份权关系又恢复到诉前状态,彼此之间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败诉不能认定其行使诉权不当或滥用诉权行为;另原告起诉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否则就是滥用?起诉权?行为,如原告起诉标的物属共有财产,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归己,遇该情形时应限制其诉权行使。二是被告滥用?反诉权?。诸如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官司会?输?,借?反诉?之名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且明知反诉请求又难以成立,但仍坚持提起反诉,法庭只好休庭延期审理。被告又有充足的时间来回旋并进行不当目的,比如转移或隐匿其财产,使法院的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被告故意或恶意滥用反诉权以这种?合法?形式掩盖其不正当目的,明显属于滥用?反诉权?行为,其结果严重影响了法庭的正常审判;如被告不提起不当反诉,法院可以一次性开庭完毕,既节约司法资源,又提高了司法效率;若被告提起了不当反诉后,法院可能会多次开庭,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大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三是原告滥用?保全权?或?先予执行权?。原告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准备不足,虽提供了担保,但因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争议不确定状态,原告起诉后又败诉或部分败诉的案例时有发生,由此会给对方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对?保全权?的申请行使应有严格标准和限制,既要求申请方提供的担保应当是现金,且担保金额略高于请求额。诉内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法院要严格把握控制,防止滥用诉权行为发生,首先,要严格审查申请方与被申请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及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其次要求申请方提供与请求额相等或略高些的担保金,不能提供执行起来较困难的其它财产做担保,比如共有权的房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四是滥用其他诉讼权利(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等)。诸如,被告被一审判决败诉后,本来对裁判结果没有什么异议,但仍借?上诉?之名,故意拖延执行时间,二审法院又维持原判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人民法院又无条件进行再审,这样以来一件本为不复杂的民事案件通过再审、二审程序可以打至几年官司,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且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不仅未得到保护和落实,反而因诉累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代价,打这样的?官司?有何意义,当事人这种滥用?申请再审权?行为,危害之深不可低估。

    (二)诉权滥用客观上表现为已给诉讼对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件

    诉讼通常讲就是?打官司?,诉讼行为就是双方利益冲突与心态对抗的外在表现形式。打官司必然会花费一些正当的诉讼成本,诸如委托律师要支出律师费,出庭参加诉讼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或住宿费,申请证人出庭做证的要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如果诉讼双方被法院判定均有部分败诉或部分胜诉,各自支出的实际损失费用,按混合过错责任对等原则,各人的诉讼成本损失均不应由对方负责赔偿;如果诉讼一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原告的所有实体请求或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法院依法全部驳回,一方的滥用诉权行为客观上已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说明一方滥用诉权行为后果较为严重,即对方损失与滥用诉权具有关联性。另论至损失范围界定时,目前法律界定不明。一般来讲,因当事人滥用诉权,致对方财产损失的,应界定在实际经济损失范围内,如因应诉而适当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材料打印复印费、证人出庭误工费,不包含不正当的诉讼消费开支,比如请客送礼开支、疏通关系?沟通费?。有的虽诉权行使不当,但客观上未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认定是滥用诉权行为,诸如原告起诉后,发现错诉了主体,在法院发送起诉状副本之前,就撤回诉讼。但如果异地当事人接到法院传票后,既请了代理律师,并启程应诉又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开庭前一天或开庭时,原告又突然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虽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不适时行使诉权,其诉讼行为过失已给对方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认定是诉权行使不当。被告提起反诉后,在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之前,又撤回反诉,客观上又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认定是滥用诉权行为。

综上,诉权滥用或使用不当,应以是否给诉讼对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衡量标准。

(三)诉权滥用的确认必须具有司法性

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它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却无权确认,由于诉讼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调整的对象,人民法院对诉权是否滥用具有最终司法确认性。如一审诉讼,原告因滥用诉权导致自己全部败诉,双方均没有上诉或申诉,那么一审生效的?裁判文书?是确认原告滥用?诉权?的主要依据,若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又判决维持原判,则二审?裁判文书?又是最后确认原告滥用诉权的最终司法确认依据。

三、追究滥用诉权责任机制之构建

(一)立法规范

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生活观念、司法理念在不断更新与提升。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司法需求与立法不足之间的矛盾较为凸显。在倡导司法文明、司法公正的同时,建立完整、公正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故需要对现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加以完善以填补法律制度的缺失。立法之本意就是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为此,笔者建议在现行民诉法总则中,增设这样的法律条款:当事人应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禁止故意或恶意滥用各种诉权行为;在实体法即民法通则中增设这样的法律条款:公民、法人、其它组织故意或恶意滥用诉权或明显使用诉权不当的,已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当前在法律界定不明的前提下,诉讼人如滥用诉权的,已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可否提起新的侵权之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虽对公民滥用或明显行使诉权不当的,已给对方造成损害,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从程序法条款中可以看出,诉权使用不当的或错误,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分别对诉前、诉后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做了严格详细规定,侧重一点就是强调申请方应当或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驳回其申请,立法之本意是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如诉权行使不当或错误,申请方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就明确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法条只对?财产保全权?行使错误或不当时,致对方财产损害结果的,需承担责任。滥用其它?诉权?的,致对方损害结果的,是否应承担责任或能否提起新的侵权之诉,目前法律界定不明,笔者现从民法理论上去探之,民法所述的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侵权责任要符合或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发生,三是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特征符合上述三要件,就构成侵权,则需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责任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学一项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又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公民滥用诉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恶意,其行为后果又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属于诉讼行为故意或间接过失,且过失又属于过错概念范畴,当事人的滥用诉权损害后果特征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比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滥用诉权行为不予追究,任其泛用,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综上,笔者认为,若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给对方造成损害结果的,可比照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可以提起新的侵权之诉,称之诉权不当侵权之诉,下面就如何提起侵权之诉略谈下自己的浅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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