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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2024年静安区拆迁规划,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24-12-22 23:13  发布:2024-10-18 14:2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2024年静安区拆迁规划,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

2024年静安区拆迁规划,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一、2024年静安区拆迁规划,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危险货物运输

交通事故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称: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宜遂高速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路段侧翻,造成一人死亡,车载32.36吨柴油泄漏、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控制环境污染,防止柴油泄漏沿河污染,造成更大损失,遂川县委县政府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原告作为救援单位之一参与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为此支出了费用。故诉请:1.被告赔偿应急环境监测费11.8万元、车辆租赁调配费用3.1万元、应急物资采购费1.95万元、吸污车租赁费0.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忽某山辩称:本案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是魏某,其是雇员履职行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魏某未答辩。

荆门某燃气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在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足以赔付损失。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是机动车保险,应当各半负担。

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应急环境监测系原告的法定职能,不应收取费用。本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载货物泄漏造成污染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责。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本公司只应承担超过免赔金额的赔偿责任。

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法定职责内执行公务不应向纳税人再收取费用。本案中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之间约定免赔金额,明显损害了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无效。应先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载32.36吨柴油,行驶至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鹅湾组路段时冲下山谷侧翻,造成副驾驶室乘坐人李某死亡,忽某山受伤,车载柴油泄漏,水泥护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川县人民政府组织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及时进行应急处置。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参与事故施救和环境监测支出的费用有:环境应急监测费117957元,车辆租赁费24400元,应急物资18400元,共计160757元。后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某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下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忽某山驾驶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某燃气公司,实际车主是魏某。

2020年12月3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保障内容为货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40万,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100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100万,第三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

2020年12月17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3点内容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非本保单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运管处统保)等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且该绝对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120万元作为下限”。

2020年12月28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同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承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荆门某燃气公司在该《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保险期间内。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赣0827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82553.64元,共计84553.64元;二、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76203.36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赣0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应急处置案涉油罐车倾翻车载柴油泄漏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涉案车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有权向事故责任单位荆门某燃气公司等主张赔偿。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的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免责问题。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签署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及其次生灾难、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并列,系指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本案中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所载原油泄露产生的,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并在本案中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投保人荆门某燃气公司对该解释亦不予认可,理解分歧明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和荆门某燃气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金额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荆门某燃气公司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前,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在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100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后,再向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绝对免赔120万元。该约定符合荆门某燃气公司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未损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荆门某燃气公司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约定的是“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并未加重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某民财保荆门公司先行赔付。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否再购买保险无关,该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也是由荆门某燃气公司承担。因而,该绝对免赔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荆门某燃气公司在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均属于商业保险。因而,应当根据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的绝对免赔金额特别约定,判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商业三者险110万元限额与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限额的限额总和比例确定。即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10/210(0.52)的赔偿责任,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00/210(0.48)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为,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82553.64元,由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76203.36元。裁判要旨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84条、第1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234号判决(2022年4月25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1314号判决(2022年9月30日)(环资庭)

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诉讼费用

环境污染或破坏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很大,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无疑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高额的诉讼费用成本和得不偿失的讼后收益不利于推进环境司法保护,有必要对环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实行诉讼费缓交制度。即原告胜诉的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可考虑由“环保基金”补助部分合理的诉讼费用。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6.80元,判决全部由被告承担就体现了这样的理念。

今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还可以循这样的思路:一是制度上明确规定降低公益诉讼的费用标准;二是给予原告适当的补贴,以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对胜诉原告予以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法院建议政府给予必要的奖励,可以彰显政府的环保决心,教育和引导公众积极的环保意识。

二、责任形式和执行方式

1、“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传统的承担方式仅解决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公益”的损失没有反映。在实际中往往是污染造成后大量的生态恢复与损害要由政府来承担。因此,迫切需要在裁判方式上进行创新,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污染者不仅要承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还要承担恢复生态的损失。

2、“停止侵害”的裁判也是经常应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如何执行、如何监督也是实践中颇受困扰的问题。应积极研究“停止侵害”判决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执行性,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其制裁效用,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因而难以执行的问题。

3、“恢复原状”的判决方式,其程度如何掌握,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一些法院尝试摸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在裁判里引入恢复原状的标准,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引入具体标准: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等等。在审判实践中,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还可考虑引入代履行机制,即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关于“禁止令”,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还在于恢复、治理已经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基于预防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时,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方式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

在环境刑事裁判创新方式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除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外的其他刑罚的情形,如判决种树、判决恢复植被、判决恢复和达到一定标准的生态条件等。另外,对一些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采取非刑罚手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云南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一些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适用了判决责令补种树木的刑罚。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可借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度,在对行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应考虑对主要领导的处罚。

三、朱某诉张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朱某诉张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张某系A公司驾驶员,朱某系A公司一般员工。2007年2月8日,朱某乘坐张某的车辆去外地出差,回单位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违章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劳动部门认定,朱某属于工伤。 朱某受伤造成结肠部分切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朱某受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八级伤残。 2007年11月5日,朱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11万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明,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并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A公司承担朱某的赔偿责任。朱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A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因有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参加诉讼后称,朱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A公司未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但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且根据工伤赔偿计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万元,要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因本案朱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主张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朱某受伤的行为既属于工伤、又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朱某是否有权选择按照道理交通事故要求张某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只能按照工伤的规定向A公司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第二款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审理判决 2008年5月8日,杭州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朱某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张某也系A公司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属完成该公司的指派任务,本案中张某的身份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经典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之间也曾有不同意见,后经庭长组织讨论,作出了如上判决,朱某接到判决后无法理解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后以高于工伤赔偿低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与A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本律师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及本案的判决尚值得商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张某开车时发生事故致朱某受伤,依法应当对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为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如认定A公司是张某雇主,则A公司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及上述第九条规定应当代张某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继并不能改变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此时A公司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然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并且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因张某有重大过错而追偿部分赔偿。 2、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构成工伤是否影响朱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具有因劳动关系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该责任承担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在本案中,朱某可以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向A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故对朱某,A公司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双重责任,作为朱某是有权利选择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的,A公司并不能因为具有工伤赔偿责任而免除负有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朱某选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要求张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可以的。 3、并不能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内容。 假设朱某诉请被驳回,即朱某只能按照工伤赔偿责任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则朱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被剥夺,朱某要求张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也被剥夺;进一步讲,即同样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工如因第三方交通事故受伤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如因同一单位其他员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则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即受害人将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主张权利的内容,显然这样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4、朱某如不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则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将被免责。 如A公司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代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按工伤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朱某损害,则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将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进一步而言,某单位的机动车将本单位的人撞了,该单位将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并无此规定。进一步假设,该车如为张某所有,则保险公司将基于张某在本案中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显然保险合同和相关法规也无此规定。 5、本案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是相对于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事故、劳动者本人过失工伤事故、职业病和意外事故导致工伤而言的第三人直接实施伤害导致工伤。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整体体例看,第11条是针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则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第12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 从该条内部体例看,该条整体是规定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可以基于工伤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第1款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第2款则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伤害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规定在第三人伤害导致工伤的情形下,劳动者除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责任外,特别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具体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该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含义,应指“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6、值得一提的事,目前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已有重大变化,“总额补差”的方式已被废止,替而代之的是有选择性的“双重赔偿”。故,有理由相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理解或改变,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彰显立法的公正。 案外思考 纵观本案,不得不让人产生一些案外的困惑和思考: 1、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司法本意如本案一审所判,则该规定对如本案朱某一样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样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为肇事方与其有某种联系而导致赔偿权利大相径庭;A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得到理赔将面临争议,A公司因未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将由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出现“工伤事故”这一术语,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工伤事故”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均缺乏详细明确的规定,如司法本意如一审所判,则该处的“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表述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更加贴切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看,工伤与工伤事故显然不是完全相同可替代概念,如患职业病是工伤但不是工伤事故,是否需要对“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定义。 3、雇用活动中的雇员和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法律保护水平本应是一致的,即使有差距也应当是后者高于前者,但我国的司法现实却是雇用活动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得到的赔偿往往会高于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同样因第三人导致雇员或劳动者人身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第12条为何要缩小第三人的范围,未表述为“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何在 4、如本案一审正确,即张某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所指雇用关系应是狭义的,不能涵盖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不与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劳动者追偿。如此,黄松有主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59页所言“本条所指雇用关系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用情况”不正确。

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诉讼费用

环境污染或破坏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很大,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无疑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高额的诉讼费用成本和得不偿失的讼后收益不利于推进环境司法保护,有必要对环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实行诉讼费缓交制度。即原告胜诉的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可考虑由“环保基金”补助部分合理的诉讼费用。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6.80元,判决全部由被告承担就体现了这样的理念。

今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还可以循这样的思路:一是制度上明确规定降低公益诉讼的费用标准;二是给予原告适当的补贴,以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对胜诉原告予以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法院建议政府给予必要的奖励,可以彰显政府的环保决心,教育和引导公众积极的环保意识。

二、责任形式和执行方式

1、“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传统的承担方式仅解决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公益”的损失没有反映。在实际中往往是污染造成后大量的生态恢复与损害要由政府来承担。因此,迫切需要在裁判方式上进行创新,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污染者不仅要承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还要承担恢复生态的损失。

2、“停止侵害”的裁判也是经常应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如何执行、如何监督也是实践中颇受困扰的问题。应积极研究“停止侵害”判决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执行性,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其制裁效用,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因而难以执行的问题。

3、“恢复原状”的判决方式,其程度如何掌握,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一些法院尝试摸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在裁判里引入恢复原状的标准,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引入具体标准: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等等。在审判实践中,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还可考虑引入代履行机制,即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关于“禁止令”,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还在于恢复、治理已经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基于预防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时,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方式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

在环境刑事裁判创新方式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除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外的其他刑罚的情形,如判决种树、判决恢复植被、判决恢复和达到一定标准的生态条件等。另外,对一些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采取非刑罚手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云南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一些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适用了判决责令补种树木的刑罚。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可借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度,在对行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应考虑对主要领导的处罚。

五、孔某某诉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374-013孔某某诉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中燃油助力车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燃油助力车

国家标准

交强险

机动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2日,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某某赔偿医疗费7596.3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上述共计34809.35元,除去孔某某已经支付的2900元,剩余费用总计应赔偿31909.3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孔某某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经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经工业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工业路的毋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2013N/1114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1)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行车辆,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毋某某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毋某某住院花费6462.32元。其中,孔某某垫付2900元。毋某某入院时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毋某某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两周后复查头颅CT排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门诊随诊。毋某某出院后产生两次诊疗费用,每次144.5元,共计289元。毋某某系焦作市城镇居民,1943年9月10日出生。孔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9月18日,根据孔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焦作某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焦某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我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毋某某医疗费4251.32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24.55元;二、驳回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二、孔某某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12.28元;三、驳回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08民申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本案肇事的燃油助力车应是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按规定上牌并购买交强险,并且公安交管部门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的性质属于机动车作出了认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孔某某所驾车辆系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毋某某要求孔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毋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孔某某所驾驶车辆不在机动车范围之内不当,应予纠正。裁判要旨  1.采用汽油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燃油助力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将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

  2.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119条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5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9)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8日)

  再审审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申72号民事裁定(2016年5月20日)

  再审判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21日)(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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