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收到动拆迁补偿的会计处理是我们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但以往只有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文件而缺乏全国统一的处理规定,致使实务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相当普遍(例如有的地方作为资本公积,有的地方冲减新购建的资产的入账价值,还有些地方则作为一次性的收益)。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首次在财政部文件的层面上明确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进行何种会计处理的问题。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
(1)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2)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
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
3.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4.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总体上与现行会计规范中收到与特定资产相关的政府拨款的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到时先计入专项应付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项目完成后将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
在该文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讨论。
一、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适用条件问题
1.可适用本文件的动拆迁项目的范围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只规范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既然搬迁补偿款是从政府收到的,那么相应的动拆迁项目也必然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也就是此类搬迁的最重要特征。政府主导性所派生出来的另一项特征是非自愿性(或者说非主动性),即不是企业主动搬迁,而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由政府下达的搬迁通知是表明“政府主导性”和“非主动性”的重要证据。
另外,此类搬迁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水库库区建设或者建造重大市政设施(如道路拓宽、地铁、绿地等以社会公益目的为主的设施)而实施的,也就是建设项目在多数情况下带有公益性质。但建设项目的公益性本身并不构成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必要条件。例如:政府为了调整城市布局,将原位于市中心区的重污染工厂搬迁到郊区,在原址兴建高级住宅区。此类建设项目当然并非公益性项目,但它是在政府主导下,并非企业主动进行的搬迁,因此,在此类搬迁中企业从政府收到的补偿款项也同样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
法律分析:第一,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进行如下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相关规定,M集团收到因政府规划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所以,2016年度M集团将收到的拆迁款按进度计入当期损益,不符合相关规定。
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为:在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对于属于补偿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性支出,按照拆迁产生的相关费用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转入“递延收益”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并作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在企业完成拆迁之后,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第二,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性支出应进行如下会计处理。对属于补偿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性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由此,收到的拆迁补助用于补偿当年及以后产生的费用支出,不对企业的净利润产生影响。
此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些细节问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风险评估阶段考虑对M集团业绩承诺可能存在舞弊的影响。同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实质性程序的过程中,将对业绩承诺的影响分析考虑记录于底稿中,并运用重要性原则判断上述事项是否导致集团合并层面产生了错报。此外,如果注册会计师判断上述事项属于错报,则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的相关要求,针对相关错报与管理层进行沟通,并要求管理层更正错报。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
法律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 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 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 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 则进行处理。
第一,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进行如下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相关规定,M集团收到因政府规划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所以,2016年度M集团将收到的拆迁款按进度计入当期损益,不符合相关规定。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为:在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对于属于补偿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性支出,按照拆迁产生的相关费用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转入“递延收益”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并作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在企业完成拆迁之后,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第二,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性支出应进行如下会计处理。对属于补偿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性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由此,收到的拆迁补助用于补偿当年及以后产生的费用支出,不对企业的净利润产生影响。此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些细节问题。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风险评估阶段考虑对M集团业绩承诺可能存在舞弊的影响。同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实质性程序的过程中,将对业绩承诺的影响分析考虑记录于底稿中,并运用重要性原则判断上述事项是否导致集团合并层面产生了错报。此外,如果注册会计师判断上述事项属于错报,则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的相关要求,针对相关错报与管理层进行沟通,并要求管理层更正错报。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法律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企业收到除上述之外的搬迁补偿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等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法律分析:需要交税。与企业拆迁补偿款中有联系的税种主要包括三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其中企业所得税需要缴纳,营改增之后,增值税也不收。此外不同的征收可能会免除部分税种。例如:因国家建设需要的拆迁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如果是商业征收,则不免征土地增值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需要缴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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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阮悦钰
内容审核:冯兴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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