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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房子拆迁补偿标准,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最新版本

更新时间:2025-04-16 06:49  发布:2024-10-31 16:1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钦州市房子拆迁补偿标准,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最新版本,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的最新版本,目前无法直接给出,因为这可能涉及到地方政府或相关行政机构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并未在公开的法律条文中明确。然而,一般来说,房产管理监管

钦州市房子拆迁补偿标准,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最新版本

一、钦州市房子拆迁补偿标准,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最新版本

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的最新版本,目前无法直接给出,因为这可能涉及到地方政府或相关行政机构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可能并未在公开的法律条文中明确。然而,一般来说,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的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监管账户的设立:房产开发商或销售方需要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监管账户,用于存放购房者的预付款或定金。这个账户通常受到相关政府机构的监管,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与房地产开发或销售直接相关的支出,如建筑材料采购、施工费用等。政府机构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监管账户进行审计和检查,以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违规行为的处罚:如果开发商或销售方违规使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或者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资金存入监管账户,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后果,如罚款、吊销销售许可证等。

请注意,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和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如果您需要了解青岛地区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的最新版本,建议您直接咨询当地的相关政府机构或专业律师,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此外,虽然无法给出具体的青岛房产管理监管账户管理办法的最新版本,但可以参考其他地区的类似规定以及国家层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和销售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二、青岛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

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房产产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证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权转移的。

第九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办事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条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中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

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住宅发展中心

一、房产证去哪里办理

房产证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

房产证需要到房产所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一般情况下都是开发商统一代办。

(一)办理房产证流程:

1、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后一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件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登记。去办理登记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件和资料。

2、办理完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县)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申请。

3、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验证后,买方可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房产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是指个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有偿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房产的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租赁等。

房产交易中房屋租赁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的赠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青岛市的城市房产交易主管机关。

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房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查验交易房产的权属;

(二)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

(三)确认交易房产评估价值;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咨询,指导房产交易活动;

(五)按其职责查处房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房产交易应在房产交易市场内进行;房产交易市场的设置,须经房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房产、土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房产交易市场内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房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隐瞒房价及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与现状不符的;

(四)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五)依法限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

第九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买卖监理登记手续时,须持买卖契约和下列规定文书:

(一)个人出卖房产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买房的,须交验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出卖自管房产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单位购买房产的须出具单位证明;委托代理人买卖房产的,代理人须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单位购买私有房产的,还应遵守《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出售商品房屋,须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等证明,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售房屋登记手续。其中:出售已竣工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房屋竣工验收证明;预售在建商品房屋的,还须交验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土地出让金)已达到计划总额的20%以上,或地下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对出卖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房屋共有人或承租人在接到房产交易监理部门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租赁关系的房屋出卖后,对尚未终止的原租赁合同,新的房屋所有人和原承租人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房产交换、赠与,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以房产进行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典当协议时,到房产所在地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抵押期或典当期满,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按照本办法买卖房产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已确认产权的房产交易,当事人须委托房产交易评估机构评估房产价值,并按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当事人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须按规定缴纳交易监理费。

评估费、交易监理费的标准,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房产交易当事人须按规定纳税。

在房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十六条房产买卖价格,由房产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协商议定的价格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交易当事人的房产交易监理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产交易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对举报有功者,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对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房产交易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对隐瞒房价的,除责令其补交税费外,对当事人按应缴房产交易监理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有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房产交易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按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房屋和以所购买房屋进行交易的,依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涉外房产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公证处房子公证有效吗

有效。

1、房产公证由房产所在地或房产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或房产合同签订地的公证处受理,有法律效力。

2、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下:

(1)房产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该行为确系行为人所为;二是行为人所为确系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房产交易中,交易人亲自实施交易行为基本上没有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容易被发现和纠正;问题较多的是交易人的行为基于其对交易物的错误认识所为。

而房产交易如果经过公证,通过公证机构严格、详细的询问、告知、审查程序和证据提留措施,使交易人诚实、详尽地交流相关情况,全面、具体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能有效地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2)公证可确保房产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确保房产交易行为合法,难度最大的是保证交易行为不与任何法律规定相抵触。把公证作为一些房产交易的必经程序,让具有全面掌握并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能力的专业法律人对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房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与房产有关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房产公证虽然不是房产交易的必须环节,但经过公证处的审查,当事人可以避免很多风险,且经公证的购房合同或是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房地产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银行机构负责对其下属的全部监管银行进行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指导、协调工作,做好与监管机构日常业务工作对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监管账户可以办理现金交存,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账户,可以办理查询业务,不得办理转账业务。监管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监管账户发生的其他支付结算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账户以其他方式结算,不得在监管账户内结算。

法律依据:钦州市住建委《关于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监管银行与监管系统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实行网上监管,具体监管工作委托下属的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系统技术要求建立银行端监管系统,按需设计开发交存预售资金的专用POS机。

(二)银行机构应当与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二、监管账户的开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

许可申请项目(以下简称监管项目)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即1个监管项目(1本预售许可证),应当签订1份监管协议,原则上开立1个监管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监管账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的监管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支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选择与项目贷款相同的银行机构作为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监管账户时,需向监管银行提供开立账户的相关资料以及监管机构下发的《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

监管账户开立后,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银行钦州中心支行报备。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的监管账户名称,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1.尚未具有多级账户管理的银行机构,监管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应缩减在5个汉字以内)+加括号的相关楼栋号”三个部分组成,并于《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相对应,其中企业名称须与该企业基本账户名称一致。监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与房地产企业名称一致。

2.具有多级子账户管理的银行机构,监管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下设的多级子账户按单个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项目名称、相关楼栋号进行分级管理,监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一致。

五、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如下: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2、监管账户可以办理现金交存,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通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账户,可以办理查询业务,不得办理转账业务;4、监管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监管账户发生的其他支付结算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账户以其他方式结算,不得在监管账户内结算。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监管账户的如何开立1、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的监管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支出;3、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选择与项目贷款相同的银行机构作为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4、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监管账户时,需向监管银行提供开立账户的相关资料以及监管机构下发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5、确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的监管账户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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