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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旧改加速,本市涉房屋征收类案件呈现井喷之势,同时由于房屋征收类案件标的往往较大、争议点往往较多,越来越多的案件无法在一审后让当事人息诉服判,而是要通过二审程序予以解决。
虽然笔者无法对本市房屋征收案件二审发改率做精确统计,但从个人及团队诉讼实务体验出发,能明显感受到二审改判案件呈现增多趋势,而二审改判案件往往更具实务参考价值。
现归纳整理部分本市2022年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件,以飨读者,也欢迎理性探讨。
本文篇幅较长,预计通篇阅读需十五分钟。
《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因此,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非是两个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现结合实务判例简要分析如下。
事实认定错误如319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征收过程中变更为承租人,但其本人曾享受过本市他处的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查明上诉人是在原承租人离世后,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前,经家庭成员共同协商而被推举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上诉人获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如5598号案件中,上诉人一审时未能充分查明被上诉人福利房屋性质,导致其一审败诉。二审时其举证被上诉人在他处享受过联建公助房屋,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二审遂改判支持了上诉人的一审部分诉讼请求。
如576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原娘家私房拆迁,一审时上诉人并未调取到对方房屋的安置协议,故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享受过拆迁安置福利。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调取到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协议上有被上诉人名字,因此其作为私房非产权人属于曾在他处享受了拆迁安置,二审依法改判其不属于系争公房同住人。
如73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当时其尚未成年,且之后其作为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与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了廉租房补贴,因此可以分得系争房屋的补偿款。二审法院则直接判定被上诉人朱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据此改判驳回朱某所有诉讼请求。
如113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居困人口均有权分得安置房屋,遂将两套安置房屋分别判予原被告双方。二审法院则综合考虑了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当事人双方实际居住需求,改判两套安置房屋均归于上诉人方,而被上诉人方仅获安置款伍拾万元。
如2514号案件中,一审时基于被上诉人的知青子女身份而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并判决其获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又基于被上诉人未居住系争房屋这一事实及当事人各方的实际居住需求,适当调整后改判被上诉人少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叁拾万元。
如285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成年后于2008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系基于家庭安排及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其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最终改判上诉人获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两百万元。
如312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五人,并以近乎均分的方式分配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重点考虑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认为一审判决有所失衡,后改判将接近2/3的征收补偿款分予了实际居住的承租人夫妇。
如3682号案件中,上诉人方及被上诉人方均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系争房屋安置利益应当全部归属于房屋承租人即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地位相仿,如“仅因其中一方经协商一致成为承租人,继而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存圣运显利益失衡”,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事人双方各半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如618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三人作为知青、知青配偶及知青子女按政策迁入户口,其虽户口迁入后未居住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知青配偶原籍不在本市,不是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的人员,系因夫妻、父母子女投靠原因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方少分征收补偿利益。
如646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离婚迁回户口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是“因居住困难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据此认为其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判决其分得部分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如694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对房屋不居住使用,申请廉租借房,户籍为空挂”,因此不属于同住人,鉴于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一审法院在当事人间酌情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曾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更具合理性,其在本市他处亦无福利性质房屋。因此,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最终改判上诉人获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
如813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兄妹间签署的案涉《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协议处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时,需相关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方为有效”。该案《承诺书》中缺少另两位当事人签字,故该《承诺书》为无效,并据此改判被上诉人不能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如1185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郭某配偶曾获福利分房,并后续由其配偶买为售后公房,但房屋调配单未显示被上诉人郭某姓名,产权也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可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郭某配偶买下售后公房时曾使用郭某工龄享受优惠政策,因此郭某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可以看出,本市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例中,极少案例是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而其中绝大部分并不能归咎于一审法院,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一审时怠于举证、或因客观原因未收集到关键证据所造成的。
而大部分二审改判案例则是源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来说,一二审法院往往在“空挂户口”的认定标准、各类特殊情况下的福利性房屋认定、承租人与同住人间的具体份额分配、家庭协议的效力认定等方面存在一定分歧,且此类分歧存在一定散发性,很难在其中找到一定的规律可循。
同时,房屋征收补偿户内分割案件的家事属性决定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难免会带入自身的价值判断,而一审、二审法官各自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是房屋征收类案件二审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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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而5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4、陆某某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5、吉林省永吉县某某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6、焦某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7、王某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8、谷某梁、孟某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某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某俊的儿媳和孙女。因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某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2014年3月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某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王某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俊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某俊的诉讼请求。王某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某俊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据此,被诉的行政裁决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房山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孙某兴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在完成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等法定程序之后,孙某兴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且因孙某兴的原因,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工作。2015年5月19日,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该补偿决定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数额,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及其他事项。孙某兴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了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因孙某兴的原因导致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此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损害孙某兴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孙某兴的诉讼请求。孙某兴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在孙某兴拒绝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决定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此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个案方式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协助当地政府的依法征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对向阳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王某超等3人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王某超等3人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5年4月7日,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同年4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九台区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在催告、限期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九台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王某超等3人对上述紧急避险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紧急避险决定无效、责令被告在原地重建房屋等。
(二)裁判结果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紧急避险决定所涉的房屋建筑位于农用地专用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应按照征收补偿程序进行征收。九台区住建局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但同时驳回王某超等3人要求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王某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出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主体不适格;九台区住建局将紧急避险决定直接贴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送达方式违法;该局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但王某超等3人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张,不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不动产征收
房屋拆迁纠纷有二审,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一、房屋拆迁纠纷的二审结果有哪些?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房屋拆迁纠纷存在哪些情形法院不能裁定强拆?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
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6、超越职权;
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三、征地强拆的条件有哪些?
1、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2、强制拆迁以补偿决定为前提。
3、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是否获得有关部门关于征收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要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作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作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礼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黄作明、黄作辉、侯礼香(以下简称黄作明等3人)诉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国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赣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驳回黄作明等3人的诉讼请求。黄作明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赣行终4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作明等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作明等3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兴国县政府《关于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兴府字〔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⒈被申请人在制作过程中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召集当事人听证,直接颁布征收决定公告;在未作书面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包庇被申请人,把征收决定公告视为征收决定缺乏事实根据。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不合法,然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和判决,包庇了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⒊原审法院采纳的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认定事实时违背法律适用规则,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兴国县政府作出的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作明等3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现根据黄作明等3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的证据材料,分述如下:
(一)关于规划与计划问题。《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国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用地的意见〉》《兴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地块符合总体规划的复函〉》系列发展规划文件、兴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兴国县人民代表大会《兴国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兴国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等证据材料表明,黄作明等3人主张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根据《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于公共利益的需要。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推进潋江镇平固街、肖屋街和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提升,且该项目已分批纳入江西省2016-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及2018年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黄作明等3人认为涉案项目系属于商业开发性质,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支持。
(三)关于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专户专用问题。《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江西天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兴国县维稳办审核同意备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国县支行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资金证明》表明,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房屋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行政案件受理。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未经裁决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人民法院应当从职权、程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和是否显失公正等五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5、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不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案件中,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只作为证据审查。
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前置程序中的系列行政许可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该裁决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审理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案件的意见
6、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9〕21号)第六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院受理。但本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遵循交叉管辖的原则,指定基层法院审理。
7、对此类案件审理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规定,对政府实施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实施征收的主体、征收范围、程序、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征收程序和补偿安置是否到位。
8、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选择适用和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为应对紧急情况而在法律框架内适当采取灵活措施的必要性,既要遵循法律的具体规定,又要善于运用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解决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与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应对举措,一般不应作出违法认定。
9、对非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案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腾地案件的意见
10、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实施公告等系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直接影响,为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实际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12、根据长沙市人大常委会《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规定,被征地者及利害关系人对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或《限期腾地决定》等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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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董莉
内容审核:黄旭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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