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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导致房屋被损毁 赔偿标准,拆迁房屋怎么认定对屋内财产造成的损失

更新时间:2025-04-01 13:33  发布:2024-11-14 18:14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拆迁导致房屋被损毁 赔偿标准,如何处理因拆迁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失,法律分析:根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补偿应当合理、公正、透明,对拆迁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失也应当给予补偿。如果拆迁过程中出现人身、财产损失,拆迁方应当承担相

拆迁导致房屋被损毁 赔偿标准,拆迁房屋怎么认定对屋内财产造成的损失

一、拆迁导致房屋被损毁 赔偿标准,如何处理因拆迁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失

法律分析:根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补偿应当合理、公正、透明,对拆迁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失也应当给予补偿。如果拆迁过程中出现人身、财产损失,拆迁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拆迁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3.《拆迁补偿条例》第七条:“因拆迁给予补偿的范围,应当包括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

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予合理补偿。被拆迁人也应当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有需要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者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二、拆迁房屋怎么认定对屋内财产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x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公顷,用于城市建设。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地方案由当地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先生名下的花山区某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2年年初,征地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将苏先生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苏先生的女儿及外孙等四人认为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0余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原告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解析:首先,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被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方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征地实施单位直接进行强拆的行为,无疑为违法行政行为。

其次,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所住房屋已被强拆,物品已被损毁,关于财产的价值举证也难如登天。在晏清拆迁律师多年的拆迁办案经验中,多数被拆迁人在征收单位强拆后对于屋内损毁物品的价值也往往只能估算,无法确切地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确认。那么,在被拆迁人无法就屋内物品的财产价值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征收实施单位是否应当赔偿被拆迁人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标准又如何判定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相关案件中,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为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征收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物品不存在的,法院通常会对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予以认定。不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院通常会在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内对其价值予以综合酌定。

裁判结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三、拆迁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分析:拆迁财产损失一般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四、我的房屋因为拆迁而导致的损失可以得到怎样的赔偿?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承担拆迁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承担拆迁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国家征收、征用房屋、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补偿费用。”

3.《拆迁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的标准、方式、时间。”

因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五、拆迁中怎么认定屋内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x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公顷,用于城市建设。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地方案由当地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先生名下的花山区某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2年年初,征地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将苏先生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苏先生的女儿及外孙等四人认为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0余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原告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解析:首先,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被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方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征地实施单位直接进行强拆的行为,无疑为违法行政行为。

其次,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所住房屋已被强拆,物品已被损毁,关于财产的价值举证也难如登天。在晏清拆迁律师多年的拆迁办案经验中,多数被拆迁人在征收单位强拆后对于屋内损毁物品的价值也往往只能估算,无法确切地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确认。那么,在被拆迁人无法就屋内物品的财产价值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征收实施单位是否应当赔偿被拆迁人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标准又如何判定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相关案件中,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为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征收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物品不存在的,法院通常会对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予以认定。不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院通常会在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内对其价值予以综合酌定。

裁判结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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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导致房屋被损毁 赔偿标准,拆迁的楼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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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孟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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