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征收拆迁,已经开始在全国各个地方展开,涉及的人数越来越多,对民众切身利益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由此,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公平、合理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大部分地区的拆迁补偿都呈现出偏低的情形,这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居于这样的现状,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告诉各位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是有法可依的。
拆迁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偿,才能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
那法律怎样规定的呢?下面圣运拆迁律师来告诉你。
首先:房屋拆迁补偿应该有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该条例的言外之意是指在征收补偿方式中,必须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选择最优的补偿方式。
但在实际的操作中,部分地区要么只给货币补偿,给钱了事,不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需求;要么只让产权置换,即使置换的房屋面积、地理位置等等都不如人意……这样的情况常见于各个拆迁地区,这会变相的折损降低被拆迁人的利益。
因此,圣运拆迁律师提醒各位被拆迁人,一定要充分行使自己选择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补偿利益。
如果在补偿方案中,只有一种补偿方式,那么这里面一定有蹊跷,被拆迁人一定要及时进行维权救济。
其次:拆迁补偿内容应是法定的补偿内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另外,对于被征收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这里圣运拆迁律师主要强调的是关于土地补偿的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居于土地的所有权,土地补偿费是要分配给村集体的,而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要分配给被征收农民。
实践中常出补偿款被截留、贪污、挪用等问题,这种问题就主要集中在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问上。
也就是村委会或是村集体会借土地补偿费要分配给村集体为由,侵占分配给被征收人的青苗补助费或是安置补助费。
所以,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应该是怎样的分配比例,被征收人一定要明晰。
当然,这需要借助专业拆迁律师的专业指导和帮助。
最后:警惕拆迁奖励补助费
拆迁奖励的出处来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该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从该条例可以看出,一定的拆迁奖励是合法的,制定该规定的意义在于鼓励提前签协议,提前搬家。
但是该奖励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拆迁奖励费并不多,且会有一个期限。
它的设立只是为了奖励配合拆迁的人,其前提基础是在合理的补偿基础上。
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拆迁奖励额度高得出奇,几千到几万不等,这很难让人不动心。
于是很多人为了拿到拆迁奖励,早早的签了协议搬了房子,直到后来才会发现自己损失的拆迁补偿要远远高于所谓的拆迁奖励,悔之莫及。
羊毛是出在羊身上的。
所谓的“拆迁奖励”并不是地方政府自掏腰包补给你的,而是从被拆迁人本应有的拆迁补偿里扣出来的。
也就是说,前期你拿的拆迁奖励,后期会相应的在你的补偿费里扣除。
这变相的奖励,只是为了让你提早搬迁,即使补偿不合理。
所以,对于拆迁奖励,圣运拆迁律师提醒各位,一定要谨慎。
如果拆迁奖励额度过高,说明这里面一定有问题,被拆迁人切不要轻易上当了。
在征地拆迁程序中,最后的一步大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对于拒不搬迁的被征收人下达相关行政决定,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进行司法强拆;二是行政机关对于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被征收人,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拆。
那么,到了这一步,被征收人的房屋真的要被合法强拆了吗?被征收人又还能否拿到满意的补偿呢?
对此广大被征收人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圣运拆迁律师首先要强调一个重要的维权理念:不到最后一刻,一切就都不是定论。
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被征收人仍然享有最后的救济机会,且也绝不意味着征收方所即将实施的强拆就是合法的。
我们来分别看一下其中的问题:
其一,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可知,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是要做全面的实体审查的,其审查核心内容就是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实体依据。
而根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经审查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或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会对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执行。
实践中,这一审查中房屋评估报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作出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
最高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法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列举的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八种情形的精神实质,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
也就是说,即使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仍不意味着其就一定能够合法的强拆被征收人的房屋。
司法审查,将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常见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随后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样不是“一锤子买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这类申请的司法审查内容也有规定,圣运拆迁律师在《责令交出土地,你交,还是不交?》一文中已有详尽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其二,行政机关下达了针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就意味着强拆的不可挽回呢?《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也就是说,强制拆除的前提首先是合法的限期拆除决定(通知)的存在。
被征收人一定不要轻易错过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提起程序的期限,这是避免房屋被当作违建强拆的最重要一步。
而从责令限期拆除到真正的强制拆除,行政机关还必须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书面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最终才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强制执行决定被征收人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实施救济。
而只要被征收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那么强制拆除房屋进逼的脚步就能够暂时停止下来,这就是前述第44条规定的重大价值所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据此,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依法送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行政机关依法是无权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
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三五天内将房屋推平的做法,无疑是明显违法的。
若的确存在将合法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实体错误,则被征收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圣运拆迁律师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执行申请、决定是否导致不可逆转的房屋遭强制拆除,关键看是否有司法审查程序及裁决。
如果法院裁决了,那么被征收人就基本失去了有效救济的途径,房屋遭强拆就很难避免了。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裁决后的司法强拆,同样不意味着强拆合法。
被征收人仍能够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来继续实施救济,或针对“裁执分离”中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所存在的违法之处主张权利救济。
但无论如何,这都不能阻止强制拆除的发生,而只能是事后的救济措施了。
不过,若能最终认定司法强拆存在违法之处,被征收人仍可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途径弥补一些损失。
被征收人最需要明白的一件事就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时,及时提起程序,采取全面的权利救济行动,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进行“一揽子”维权服务,从而有效保留自己获取满意补偿的可能性。
否则,一旦司法裁决降临,挖掘机、铲车开到家门口,一切就恐怕难以挽回了。
自从“拆迁禁养”风潮掀起,对于养殖户来说,像是经历了一场生死劫难。
各地风风火火开展“因环保拆迁、因环保禁养”等的征收拆迁活动,搅得各地的养殖户们纷纷叫苦不迭。
因各地关于养殖场的拆迁补偿政策并未健全,在过去的,很多地方的养殖户们因补偿问题引发了很多纠纷,进而开始质疑整个“禁养”政策的合理合法性。
所以,养殖户们在经历了的寒冬后,在开年的里,又将会经历怎样的情况呢?本文,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来给你讲讲在禁养政策下,养殖户们的“三生三世”。
首先,圣运律师带你看看禁养政策的说法: 拆迁禁养的风潮主要源自于国务院关于印发的《“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中,《通知》要求: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底前,京津冀区域、长江经济带沿线各省(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底前,其他省(区、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底前,全面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勘界定标,基本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简单点说,就是年底前,各地区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由此,各地方的拆迁禁养风潮来袭。
其实,从政策的初衷来说,本意是为了保护环境,利国利民。
但各地方在操作的时候,却出现了下面的情况:
一、过大划定禁养范围。
地方上,很多环保部门打着“禁养”的名号,将一些不是在居民规划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公路两侧的禽畜养殖场也采取“一刀切”方式将其全部关闭,严重侵害部分养殖户的利益。
二、只顾拆迁,不顾“红线”。
政策中所说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重点区域绿色、协调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布局,这就需要地方环保禁养政策的科学规划,而不是说所有养殖场都得关闭和搬迁。
但事实上,有些地方把禁养关停的数量当成一种政绩来看,采取“眉毛胡子一把抓”。
不管养殖场在不在必须关闭、搬移的范围内,统统关停,没得商量。
三、补偿大打折扣。
根据一些养殖户反馈,自己没有拿到应该获取的相应补偿款,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地方政府只顾拆迁的数量和速度,忽略了在禁养关停搬迁中很多应该注意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
而这些不合法的操作,都会不同程度的损害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
也因此让很多养殖户表示不满。
那来了,养殖户们还会遭遇这样的情况吗?
针对上述情况,农业部举行新闻发布会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
《意见》主要表达了几个思想:
一是不该禁养的不能禁。要科学划定禁养区,防止盲目扩大禁养范围;
二是该禁的要坚决禁,但要给予合理补偿;
三要支持养殖场户转型升级,实现绿色发展。
从此《意见》,我们可以大胆预测,,养殖户也会迎来春天,养殖户不要太过担忧。
但圣运律师也提醒各位养殖户,政策出台是比较好,但具体的操作程序还有待健全。
因此,如果遇到养殖场拆迁,为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养殖户应该做好以下措施:
一、保证养殖场没有法律上的瑕疵。
在养殖场设立时,应当尽可能办理完备法律手续,不为将来拆迁时埋下隐患。
还没有办好的,及时完善。
二、补偿要求建立在合法、合理基础之上,不要漫天要价。
三、注意查看并记录拆迁人员的工作证件信息,积极录像取证,为后期维权留下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第一时间向专业拆迁律师咨询求助,积极进行合理的利益争取。
四、坚定自己的维权信念。
相信在法律的公正下,只要你的养殖场是合法经营的,不管何种理由拆迁都应该有补偿利益。
所以被拆迁养殖户切不可轻易放弃了自己该有的利益争取。
以“拆违”代拆迁,是很多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普遍利用的方法,原因就在于以“合法”的行政权力,减少拆迁过程中的时间成本以及资金、诉讼等压力,快速推进拆迁项目的进行。
违章建筑,顾名思义,就是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等要求进行建设的条件下建设的建筑物,这类建筑物也不能获得房屋产权证明,当然也不排除部分有房屋产权证的情况。
无证房屋,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土地管理法或者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已经存在或者建设完成的建筑,因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因,这类建筑即使不符合后来的城乡规划,也不属于违章建筑,只是不允许改建、扩建;
(2)获得村内宅基地批准,因为政府等部门怠于行使职权等原因,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这类建筑同样不属于违章建筑;
(3)确实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私自建设的情况,这类建筑就是严格意义上的违章建筑;
(4)部分有证、部分无证的建筑,这类建筑通常是未按照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建设的建筑,包括在规划范围内的自建房以及超越规划范围之外的私自搭建房屋,通常这两类建筑都属于违章建筑,实践中只是因为是否超越规划范围而略有区别。
对于违章建筑,政府部门在拆迁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要求行政相对人限期拆除,其法律依据包括《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规定。
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的建设行为,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乡镇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实践中,为什么通常都是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乡镇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或者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由国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呢?这是地方政府对法律的误解、误读所致。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虽然赋予了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但是也同时直接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即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并且,国土部门也没有直接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只能申请法院司法拆除。
而对于《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而言,城乡规划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却有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这在表面上形成了一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不拆除就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表象。
同时,《城乡规划法》也未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手段。
但实际上,政府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受《行政强制法》的规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等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实际上,这相比《土地管理法》的救济时效而言,期限更长。
因此,《行政强制法》是很多政府机关非法强拆的噩梦。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拆迁过程中,如果其居住的房屋属于无证房屋,而且因补偿安置不合理等因素,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无证房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由政府机关责令限期拆除,这就极有可能落入以“拆违”代拆迁的套路。
有权利就会有救济,但是任何权利的救济都是有时效的,当被拆迁人的自有无证房屋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时候,当事人不应当恐惧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处罚行为,更不能不重视该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而言,不要被责令限期拆除的表象所迷惑,及时咨询律师,寻求法律上的帮助,才能获得有效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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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房屋拆迁,圣运拆迁律师告诉你该这样补偿!,圣运说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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