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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拿了9人的补偿杨念平、黄艳律师分家析产诉讼助力维权,在明拆迁律师:腹中胎儿能享受征收补偿么?

更新时间:2025-04-01 06:46  发布:2024-07-31 15:26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1人拿了9人的补偿杨念平、黄艳律师分家析产诉讼助力维权,父母生前留下的宅基地房屋遇拆迁,被当时居住使用房屋的一名继承人以全体共9名继承人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和108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且指标对应人口被约定为该签约继承人

1人拿了9人的补偿杨念平、黄艳律师分家析产诉讼助力维权,在明拆迁律师:腹中胎儿能享受征收补偿么?

一、1人拿了9人的补偿杨念平、黄艳律师分家析产诉讼助力维权

父母生前留下的宅基地房屋遇拆迁,被当时居住使用房屋的一名继承人以全体共9名继承人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款和108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且指标对应人口被约定为该签约继承人与其配偶。

其后,两人又分别签订了两套具体安置房的购买协议。

其他继承人提起析产诉讼,生效判决仅就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认为安置房是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分割。

圣运律师缜密诉讼救济,终助共同继承人赢得安置房析产之诉,创下该类疑难析产诉讼示范性判例。

【基本案情:1人拿了9人的补偿】

,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某村进行土地整理储备一级开发拆迁。

村民甲父母生前留下的一处宅基地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老房仅67平米,后因年久失修由甲翻建成300平米。

2011年下半年,甲的妹妹乙因手术后需要静养,借住于该处房屋。

补偿安置协商阶段,拆迁办与乙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某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给予拆迁补偿补助款1002216元、补贴款387790元、安置房指标108平方米(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乙及乙的丈夫丙)。

继承人之一丁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安置房指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就货币补偿款在9名继承人之间进行了分割,但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安置人口为乙、丙,故安置房指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此部分补偿未予分割。

因无人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两个月后,不服安置房无法分割裁判结果的甲委托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征收维权律师杨念平、黄艳,希望能进一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案:安置房指标具有财产性质】

2015年1月,承办律师指导甲前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三中院审查后告知,由于涉及9名当事人且争议标的额不大,甲宜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2015年5月,顺义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组织了一次开庭,主审法官认真听取了承办律师的再审意见,并协调各方进行协商调解,但未果。

同年9月,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后承办律师代为向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竟答复称对一审生效民事案件一律不予抗诉。

2015年12月,承办律师代为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请求分割108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

起初,立案法官以已经受分家析产案生效判决羁束为由拒绝立案。

经承办律师协调沟通,指出生效判决并未处置安置房购房指标,最终得以立案。

1月25日,顺义区人民法院牛栏山派出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主审法官向各方提供了法院从拆迁办调取的材料。

原来,2015年12月下旬,乙、丙使用108平米安置房指标购买了AB两套定向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

休庭后,承办律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确认甲、丁对AB两套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甲、丁向乙、丙给付房屋购买成本,并对另外6名继承人折价补偿。

2月25日,牛栏山法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乙委托律师应诉,辩称:1)分家析产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优惠购房面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方起诉依据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当一事不再理;2)诉争回迁房屋是对乙、丙作为实际居住人给予的优惠购房资格,不属于遗产范围。

与甲共同出庭的黄艳律师针锋相对地进行了辩驳:1)AB两套房屋系因遗产房屋被拆迁而使用108平米安置指标购买的安置房,构成遗产房屋财产价值形式转化,应当被认定为遗产;2)乙、丙并非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且在北京市享受过一次拆迁安置政策故定向安置房购买指标不能认定为乙、丙个人所有。

根据该意见,主审法官庭后调取到了乙、丙1995年在朝阳区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档案,并前往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问询拆迁安置政策是否可以重复享受。

而在此期间,两位律师亦做了大量功课,整理出拆迁安置房购买指标具有金钱价值属性且该价值由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拆迁安置政策不能重复享受的体系性法律规范,提交给了主审法官。

5月底,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将AB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归甲、丁。

历时2年有余,这一纷繁复杂的安置房权利纷争圆满画上句点。

【案件点评】

实践中,很多地方在补偿安置落地时不考虑涉案房屋的明确权属,而是任意选择权利人之一进行补偿安置,当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时,告知其补偿工作已经结束,让其他权利人自行去与获取补偿利益的人进行协商。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征收方的此类习惯性做法是错误的。

而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这也为广大被征收人敲响了警钟:在拆迁来袭前做好房屋、土地的确权,尽量在家庭成员内部先达成一致,避免不必要的内部纠纷,进而免除遭遇与此案类似复杂情况的出现。

而在拆迁补偿财产权益分配过程中,法官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继承人是否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多数继承人的分配意见等具体情况,结合方便分割原则,予以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


二、房子都被拆了,还能争到补偿吗?

随着拆迁范围越来越广,人们对拆迁基本上也不陌生了。

当下的拆迁现状中存在着许多拆迁纠纷,比如补偿偏低、暴力拆迁、超建违建、等等,其社会影响并不太好,给社会大众带来的直接感官认知也并不是一个理性的认知。

在社会大众的普遍意识里,包括正在遭遇拆迁的被拆迁户,大多认为,房子被拆之后,基本上就等于什么都没有了,更别提什么拆迁补偿之类的。

因为房子是补偿的基础,也是拆迁维权的筹码。

不可否认,在房子没被拆的前提下,谈拆迁补偿,走维权途径都是比较有利的。

房子确实是补偿的基础,维权的筹码。

但在现实情况中,大部分拆迁并不会按照理想状态进行。

很多事实情况是:被拆迁人根本阻止不了房子被拆的命运。

也就是大部分情况下,补偿还没谈拢,或者正在准备维权措施时,房子在防不胜防的情况下就被拆了。

这时候很多被拆迁人就会问了,我的房子都已经被拆了,我还能维权争取到补偿吗?我的合法权益还能得到保障吗?

房子被拆,区分对待,采用合适的维权手段,也能争取到合理的补偿或者赔偿,保障权益。

一,房子被“误拆、偷拆”,取证很关键,行政诉讼是必须

实践中,误拆、偷拆主要是拆迁方对付“钉子户”的手段。

因为“误拆”的违法成本低,所以很多拆迁方会通过“误拆”来达到强制拆除他人的房屋目的。

而“偷拆”则更加复杂,拆迁方各个单位之间往往可以互相推诿,没人给个准确的说法,致使被拆迁老百姓告状无门,拆迁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那面对误拆、偷拆,被拆迁人该怎么办呢?

严格来说,误拆、偷拆实质上是违法强拆,是拆迁方利用职权之便侵犯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即《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房子被误拆、偷拆后,被拆迁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除此之外,也可通过诉讼来追究涉事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施工方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还有可能承担其他责任比如刑事责任等。

但涉及到法律诉讼,证据很关键。

被拆迁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房子的损毁是因为拆迁方的误拆、偷拆造成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获得房子被偷拆、误拆的赔偿利益。

再者,也尽可能提供出房子系拆迁方相关单位误拆、偷拆的证据线索。

二,房子系司法强拆,可依法寻求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利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你的房屋是法院根据前述程序进行强制拆迁的,这是合法的强拆。

这时候被拆迁人可依据之前与拆迁方协商的补偿协议要求拆迁补偿利益。

在此要注意的是:实施司法强拆要注意以下几点:

1、申请人是否适格。

即申请人应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余主体均无申请法院强拆的权利;

2、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或者是否已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即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搬迁的事实。

任何强制执行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

在司法强拆过程中,同样需要具备这一事实要件。

若被征收人主动履行补偿决定,则司法强拆即失去了事实基础。

圣运律师综述:房子被拆,拆迁博弈并非一败涂地了。

根据不同的拆迁方式有不同的应对措施。

被拆迁人要时刻保持理智和积极的应对心态,即使房子被拆迁,只要有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就有可争取赔偿或补偿的空间。

当然,房子不被拆之前就开始维权救济,相对于房子被拆后再去维权肯定要有利得多。

但就算房子被拆了,也能有争取权益的机会。

但一定要保留好各种证据,证据是维权的关键。


三、圣运拆迁律师:腹中胎儿能享受征收补偿么?

随着被征收人群体权利意识的提升,未出生胎儿的民事权益保障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热点。

那么,腹中胎儿能否在征收中享受到补偿安置呢?本文,圣运律师结合三湘都市报近日的新闻报道为您解读。

圣运律师指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清楚的: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享有获取补偿安置的权利。

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

其一,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政策性文件,都对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

未出生的胎儿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属于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不可能成为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主体。

因此,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未出生的胎儿都没有获取补偿权益的主体地位。

其二,在新的法律尚未生效时,现阶段分析任何问题时尚不能适用一新法律。

即便适用,其第16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仅是针对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形所做的规定,而并不能扩张解释至权利义务关系之中。

而征收补偿则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被征收人获取补偿款的前提是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这在法律性质上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是完全不同的。

即便有一个“等”字,也不能被解读为涵盖征收补偿问题。

圣运律师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在解读、理解法律条文时切忌随意“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上解读”,而忽视那些不利于自己利益的内容。

更不宜对未有明确规定的事情随意进行扩大解释。

从某种意义上讲,活人多付出努力,尽力争取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就是对未出生胎儿权益的最好保护。

分拆迁款时孩子还在娘胎 她能分到钱吗?

村小组获得一笔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孩子还在娘胎,等孩子出生后,孩子母亲要求胎儿也应该分得一份,为此还将村小组起诉到法院。

近日,株洲中院二审审理该案,法院驳回了孩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文女士家住株洲茶陵县某村,2015年怀孕,恰在此时,她所在的村小组面临征收。

2015年7月22日,村小组与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预征收土地协议》,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依法被当地政府征收,并获得一定金额的征地补偿款。

2015年8月19日,村小组组织村民召开了由村民小组成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形成了初步的分配方案。

一个月后,再次召开了村民大会,确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陆续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

此时,文女士正大着肚子在广西待产,2月20日,文女士的孩子出生,一个月后,孩子随父母落户于村小组。

同年12月份,孩子回到村里,由祖父祖母在家带养。

文女士听说村小组内,有两位嫁来该小组的女士直到2015年12月才上户口,但也分到了征地补偿款,而此时距分配征地补偿款已经过去几个月,文女士认为,如果该两人能分钱,她的儿子也应该分到钱。

文女士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儿子名义一纸诉状递交到茶陵县人民法院,称孩子是村小组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村小组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受村小组2015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另一片土地的补偿费。

一审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孩子出生后随父母落户村里,并一直生活在此处,村小组并未否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村小组2015年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在孩子出生前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且发放到户,村小组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配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村小组表示认可原告具备分配资格,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二审结果:

一审宣判后,文女士一方不服上诉,她列举了两名在2015年底才将户口迁入本村的村民,她们均是在2015年下半年嫁入该村。

文女士认为这2人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之后才将户口迁入,同样分到了拆迁款,她随后出生的孩子也应该分得。

村小组答辩称,该2人上户时间由于相关部门系统更新,与实际有差距。

株洲中院二审认为,村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该组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预征收土地协议》而获得的,该笔款项形成于除预留部分外,其余已于当年按分配方案分配完毕。

根据《民法典》,公民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孩子2015年还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本案也不涉及法律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

据此,株洲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圣运说法:拆迁补偿,你要钱还是要房?

征地拆迁中,被拆迁人到底是该选择货币补偿?还是选择产权置换?

看到这样的题目,有的拆迁户问,只要价值相当,要钱要房不都一样么?这话从道理上,原理上讲是没问题的。

问题是,有些拆迁户在拆迁问题上却比较认真,或者坚决要房,或者坚决要钱,出现这一情形,除了拆迁户的各自不同的需求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的原因?没错,这里面确有文章,要不然,法律不会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来保护拆迁户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呢?法律上的表述里,被征收人(拆迁户)对补偿安置方式有选择权,也就是说,拆迁户可以对拆迁方说,我既可以选择安置房,也可以选择要钱,这是我选择的权利,拆迁方要满足这种权利需要,不能对此进行限制或剥夺。

更进一步说,这个房子可以就近安置,也可以原地回迁,当然如果是拆迁户同意的情形下也可以异地安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比如说非住宅拆迁,只能货币补偿,这是法律对选择权的限制。

实践中,拆迁方往往基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或自己利益点的考虑,要么只进行货币补偿,要么只进行房屋安置补偿,不仅不能满足拆迁户的不同需求,而且会损害拆迁户的利益。

比如拆迁方拆迁的目的是搞商业开发,无法对拆迁户进行就近安置或回迁安置,或者商业开发的房屋是为了获取更高商业利益。

不愿意对拆迁户安置,或者对拆迁户进行较为偏僻偏远的异地安置,而遭到拆迁户的反对。

此情形下,拆迁方就会给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而经常性的情形里,这种货币补偿就会被人为的技巧性的压缩价格。

听到这里,有的拆迁户就问,什么是技巧性的压低价格呢?所谓技巧性,就是聪明的拆迁人会走一个看上去公平公正的程序,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规范”的评估报告,拆迁户明知道价格不合理,却又说不出反驳的理由。

如果拆迁户对自己的选择权利不知道,或者知道了不重视,或者虽然重视,但是没有足够的应对方法,都会导致自己的选择权益受损,进而损害自己的实质补偿利益。

有的拆迁方本身没有钱,也没有足够的融资能力,当然也就不能进行公平补偿,也不能现房安置,而只能给拆迁户期房,这时候作为拆迁户就要小心了,因为期房有风险,实践中,我们会看到,明明是这样的二年的回迁期或者安置期,结果等了五年、七年,甚至更长时间,仍然等不到房屋的真正安置落实。

很多的老人,都是在这种期盼和郁闷的心情下去世。

因此,有必要特别提醒广大拆迁户,签订期房安置合同应特别慎重:除了要标明安置地段的法律手续,同时一定要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逾期交房不能办理产权证等涉及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条款,当然,须有专业律师审核方才稳妥。

有的拆迁户很聪明,明明知道拆迁方不能提供安置房,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或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充分利用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给予拆迁方施加压力,最终获得满意的货币补偿结果。

在这里,要房是假,要钱是真,要房是手段,要钱才是目的。

如何才能从更高的技术角度,充分激活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条件,来带给拆迁户更合理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还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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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1人拿了9人的补偿杨念平、黄艳律师分家析产诉讼助力维权,杨念平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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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梁国
内容审核:罗思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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