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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水西镇拆迁补偿标准,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5-04-02 22:08  发布:2024-09-15 12:0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2020年水西镇拆迁补偿标准,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环境污染损害赔

2020年水西镇拆迁补偿标准,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2020年水西镇拆迁补偿标准,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危险货物运输

交通事故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称: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宜遂高速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路段侧翻,造成一人死亡,车载32.36吨柴油泄漏、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控制环境污染,防止柴油泄漏沿河污染,造成更大损失,遂川县委县政府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原告作为救援单位之一参与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为此支出了费用。故诉请:1.被告赔偿应急环境监测费11.8万元、车辆租赁调配费用3.1万元、应急物资采购费1.95万元、吸污车租赁费0.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忽某山辩称:本案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是魏某,其是雇员履职行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魏某未答辩。

荆门某燃气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在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足以赔付损失。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是机动车保险,应当各半负担。

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应急环境监测系原告的法定职能,不应收取费用。本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载货物泄漏造成污染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责。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本公司只应承担超过免赔金额的赔偿责任。

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法定职责内执行公务不应向纳税人再收取费用。本案中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之间约定免赔金额,明显损害了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无效。应先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载32.36吨柴油,行驶至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鹅湾组路段时冲下山谷侧翻,造成副驾驶室乘坐人李某死亡,忽某山受伤,车载柴油泄漏,水泥护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川县人民政府组织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及时进行应急处置。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参与事故施救和环境监测支出的费用有:环境应急监测费117957元,车辆租赁费24400元,应急物资18400元,共计160757元。后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某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下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忽某山驾驶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某燃气公司,实际车主是魏某。

2020年12月3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保障内容为货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40万,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100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100万,第三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

2020年12月17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3点内容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非本保单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运管处统保)等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且该绝对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120万元作为下限”。

2020年12月28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同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承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荆门某燃气公司在该《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保险期间内。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赣0827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82553.64元,共计84553.64元;二、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76203.36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赣0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应急处置案涉油罐车倾翻车载柴油泄漏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涉案车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有权向事故责任单位荆门某燃气公司等主张赔偿。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的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免责问题。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签署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及其次生灾难、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并列,系指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本案中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所载原油泄露产生的,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并在本案中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投保人荆门某燃气公司对该解释亦不予认可,理解分歧明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和荆门某燃气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金额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荆门某燃气公司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前,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在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100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后,再向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绝对免赔120万元。该约定符合荆门某燃气公司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未损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荆门某燃气公司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约定的是“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并未加重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某民财保荆门公司先行赔付。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否再购买保险无关,该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也是由荆门某燃气公司承担。因而,该绝对免赔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荆门某燃气公司在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均属于商业保险。因而,应当根据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的绝对免赔金额特别约定,判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商业三者险110万元限额与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限额的限额总和比例确定。即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10/210(0.52)的赔偿责任,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00/210(0.48)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为,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82553.64元,由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76203.36元。裁判要旨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84条、第1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234号判决(2022年4月25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1314号判决(2022年9月30日)(环资庭)

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诉讼费用

环境污染或破坏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很大,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无疑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高额的诉讼费用成本和得不偿失的讼后收益不利于推进环境司法保护,有必要对环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实行诉讼费缓交制度。即原告胜诉的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可考虑由“环保基金”补助部分合理的诉讼费用。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6.80元,判决全部由被告承担就体现了这样的理念。

今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还可以循这样的思路:一是制度上明确规定降低公益诉讼的费用标准;二是给予原告适当的补贴,以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对胜诉原告予以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法院建议政府给予必要的奖励,可以彰显政府的环保决心,教育和引导公众积极的环保意识。

二、责任形式和执行方式

1、“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传统的承担方式仅解决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公益”的损失没有反映。在实际中往往是污染造成后大量的生态恢复与损害要由政府来承担。因此,迫切需要在裁判方式上进行创新,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污染者不仅要承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还要承担恢复生态的损失。

2、“停止侵害”的裁判也是经常应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如何执行、如何监督也是实践中颇受困扰的问题。应积极研究“停止侵害”判决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执行性,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其制裁效用,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因而难以执行的问题。

3、“恢复原状”的判决方式,其程度如何掌握,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一些法院尝试摸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在裁判里引入恢复原状的标准,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引入具体标准: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等等。在审判实践中,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还可考虑引入代履行机制,即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关于“禁止令”,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还在于恢复、治理已经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基于预防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时,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方式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

在环境刑事裁判创新方式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除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外的其他刑罚的情形,如判决种树、判决恢复植被、判决恢复和达到一定标准的生态条件等。另外,对一些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采取非刑罚手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云南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一些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适用了判决责令补种树木的刑罚。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可借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度,在对行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应考虑对主要领导的处罚。

三、朱某诉张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朱某诉张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案情简介 张某系A公司驾驶员,朱某系A公司一般员工。2007年2月8日,朱某乘坐张某的车辆去外地出差,回单位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违章超速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劳动部门认定,朱某属于工伤。 朱某受伤造成结肠部分切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朱某受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八级伤残。 2007年11月5日,朱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11万元。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明,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并称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A公司承担朱某的赔偿责任。朱某申请追加A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A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因有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参加诉讼后称,朱某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虽然A公司未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但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处理,且根据工伤赔偿计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万元,要求法院驳回朱某的起诉。 争议焦点 因本案朱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和工伤主张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朱某受伤的行为既属于工伤、又属于道理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朱某是否有权选择按照道理交通事故要求张某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只能按照工伤的规定向A公司主张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第二款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审理判决 2008年5月8日,杭州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朱某受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张某也系A公司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也属完成该公司的指派任务,本案中张某的身份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经典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之间也曾有不同意见,后经庭长组织讨论,作出了如上判决,朱某接到判决后无法理解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上诉,后以高于工伤赔偿低于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与A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本律师认为,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及本案的判决尚值得商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张某开车时发生事故致朱某受伤,依法应当对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为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如认定A公司是张某雇主,则A公司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及上述第九条规定应当代张某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该替代责任的承继并不能改变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此时A公司向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然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及相关规定处理,并且A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因张某有重大过错而追偿部分赔偿。 2、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同时构成工伤是否影响朱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具有因劳动关系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该责任承担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在本案中,朱某可以基于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向A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故对朱某,A公司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双重责任,作为朱某是有权利选择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的,A公司并不能因为具有工伤赔偿责任而免除负有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朱某选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要求张某和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可以的。 3、并不能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内容。 假设朱某诉请被驳回,即朱某只能按照工伤赔偿责任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则朱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被剥夺,朱某要求张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也被剥夺;进一步讲,即同样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工如因第三方交通事故受伤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如因同一单位其他员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则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主张权利,即受害人将因为侵权人不同而影响主张权利的内容,显然这样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 4、朱某如不能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张某和A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则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将被免责。 如A公司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代替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与朱某的劳动关系按工伤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朱某损害,则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将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进一步而言,某单位的机动车将本单位的人撞了,该单位将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并无此规定。进一步假设,该车如为张某所有,则保险公司将基于张某在本案中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无需承担事故理赔责任,显然保险合同和相关法规也无此规定。 5、本案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是相对于用人单位原因工伤事故、劳动者本人过失工伤事故、职业病和意外事故导致工伤而言的第三人直接实施伤害导致工伤。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整体体例看,第11条是针对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则是针对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即在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第12条第2款中的“第三人”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 从该条内部体例看,该条整体是规定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受伤可以基于工伤的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第1款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第2款则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伤害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规定在第三人伤害导致工伤的情形下,劳动者除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责任外,特别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具体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该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含义,应指“工伤事故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6、值得一提的事,目前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已有重大变化,“总额补差”的方式已被废止,替而代之的是有选择性的“双重赔偿”。故,有理由相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理解或改变,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彰显立法的公正。 案外思考 纵观本案,不得不让人产生一些案外的困惑和思考: 1、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司法本意如本案一审所判,则该规定对如本案朱某一样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样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为肇事方与其有某种联系而导致赔偿权利大相径庭;A公司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可以得到理赔将面临争议,A公司因未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将由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出现“工伤事故”这一术语,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工伤事故”这一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均缺乏详细明确的规定,如司法本意如一审所判,则该处的“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否应当表述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更加贴切但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看,工伤与工伤事故显然不是完全相同可替代概念,如患职业病是工伤但不是工伤事故,是否需要对“工伤事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定义。 3、雇用活动中的雇员和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的法律保护水平本应是一致的,即使有差距也应当是后者高于前者,但我国的司法现实却是雇用活动中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得到的赔偿往往会高于劳动活动的劳动者。在同样因第三人导致雇员或劳动者人身损害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是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第12条为何要缩小第三人的范围,未表述为“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何在 4、如本案一审正确,即张某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所指雇用关系应是狭义的,不能涵盖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不与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劳动者追偿。如此,黄松有主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59页所言“本条所指雇用关系是一个大的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用情况”不正确。

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是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一、诉讼费用

环境污染或破坏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很大,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无疑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高额的诉讼费用成本和得不偿失的讼后收益不利于推进环境司法保护,有必要对环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相应的调整,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公民,实行诉讼费缓交制度。即原告胜诉的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可考虑由“环保基金”补助部分合理的诉讼费用。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6.80元,判决全部由被告承担就体现了这样的理念。

今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还可以循这样的思路:一是制度上明确规定降低公益诉讼的费用标准;二是给予原告适当的补贴,以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对胜诉原告予以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法院建议政府给予必要的奖励,可以彰显政府的环保决心,教育和引导公众积极的环保意识。

二、责任形式和执行方式

1、“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传统的承担方式仅解决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公益”的损失没有反映。在实际中往往是污染造成后大量的生态恢复与损害要由政府来承担。因此,迫切需要在裁判方式上进行创新,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污染者不仅要承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还要承担恢复生态的损失。

2、“停止侵害”的裁判也是经常应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如何执行、如何监督也是实践中颇受困扰的问题。应积极研究“停止侵害”判决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执行性,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其制裁效用,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因而难以执行的问题。

3、“恢复原状”的判决方式,其程度如何掌握,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一些法院尝试摸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在裁判里引入恢复原状的标准,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引入具体标准: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等等。在审判实践中,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还可考虑引入代履行机制,即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关于“禁止令”,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还在于恢复、治理已经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基于预防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时,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方式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

在环境刑事裁判创新方式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除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外的其他刑罚的情形,如判决种树、判决恢复植被、判决恢复和达到一定标准的生态条件等。另外,对一些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采取非刑罚手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云南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一些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适用了判决责令补种树木的刑罚。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可借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度,在对行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应考虑对主要领导的处罚。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冀02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田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6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存,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系被告人张某某之舅父。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许建军(已判刑)在玉田县玉田镇和兴大厦地下室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在拆墙时墙体倒塌,将正在作业的工人李某和张某某自己压于墙体下,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属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亲属与许建军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亲属已谅解许建军、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建军、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2证言、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许建军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许建军的安排下从事劳动,其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许建军对其不符合规范的操作也从未进行过阻止,许建军为赶工期指令工人冒险作业。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二、程序违法。(一)武某111武某112在第二次笔录中称出事后,你们做笔录前,许建军打电话让我说各自找活干,然后招呼大伙一块干,他想摆脱责任。武某111武某112的证言证实许建军有为摆脱责任指使证人做伪证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他证人进行补充侦查,对合理怀疑未予排除。(二)侦查机关对其讯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6月21日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其在重症监护室病重,意识不清且无监护人在场,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其未参与许建军案的审理,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但(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记载中止审理前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本案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侦查机关及相关责任方必须向玉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本案没有该部门的处理报告,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高存提出与张某某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提出,一、许建军和张某某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许建军承揽和兴大厦的工程后招揽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干活,张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生活常理,导致墙壁倒塌,造成李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除了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许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本案和许建军重大责任事故系同一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张某某伤情较重一直住院不能一并审理,对许建军先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三、其他部门不作出处理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于法无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许建军(已判刑)承包马某发包的和兴大厦地下室拆除工程并雇佣李某、张某某、武某111武某112等人从事该拆除工程相关作业。由李某、张某某、武某111武某112从事拆墙作业。三人采用杵墙、凿墙、轮休的换班方式从下而上拆墙。2016年6月20日7时许,三人拆墙过程中武某111武某112转为其他作业,李某与张某某继续拆墙作业中发生塌墙事故,致李某死亡,张某某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6月20日7点30分左右,他在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拆墙时,墙倒了把他砸了,是许建军找他干活的。许建军离城里近,认识的人多,活也多,这次是许建军找的活,操持大伙一起干。他们大概十个人平时都在一起干活,谁手里有活就介绍大家一起干。三天前许建军问他有拆墙的活干吗,他同意与许建军一起干,干这个活许建军还没说工钱的事,他们的工钱平时论天算,一天一般100-200元。许建军还招呼李某、武某111武某112等人一起干这活,其他人只是一起干活叫不上名字。出事时他正用电镐杵墙,他没注意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做什么,之前李某、武某111武某112用大锤凿墙着,他们干拆墙的活一般是一个人负责杵,一个人在旁边看着防止出事。当天没人安排他、李某、武某111武某112拆墙,他们都是主动干活着。当时是干活的第三天了,他们陆续到了和兴大厦,他和李某、武某111武某112接着拆墙,这个墙前天他们三个已拆了一部分,他们三人换班干,一会儿杵墙,一会儿凿墙,累了就休息一会儿,他们干了半个多小时,出事时他用电镐从墙的底端杵墙,墙突然就塌下来了,他被砸到了,之后工友把他送到了医院。墙是南北方向,大概有五六米,两米多高,因为墙上有瓷砖不好凿,所以才用电镐先杵的。当时许建军在离他三四米远的地方拆风筒。他没有拆墙的资质,也没学过拆墙的操作规范,拆墙正常应该是从上面开始拆,这样安全,但是他们遇到有顶的情况都是从墙的底端开始拆,这样干活快一点。他们拆墙这活没有安全措施,平时都这么干,他不知道电镐是谁拿来的,电镐就放在施工的地方谁愿意用就用。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他受许建军雇佣干拆墙的活,如何拆墙都是许建军让他干的,拆墙的工具电镐也是许建军的。

2、被告人许建军供述,他打电话报的警,2016年6月20日7点50多分钟,在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工人拆墙时被墙砸了,造成李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他和李某、张某某等人是工友,他们长期一起干活,凿墙、杵瓷砖、搬运沙石料、搬家等活他们都干,谁联系到活就招呼大家一起,干完活他们几个人把挣的钱均分。他们都没什么资质,这个活是他联系的,工人也是他找的。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原来是开饭店的,现在有人要经营网吧,他们在那负责拆墙、拆吊顶,这个活是范某1找的他,范某1给马某干活。2016年6月17日,他和马某商量,由他们负责拆墙、拆吊顶,把所有垃圾都运走,工钱是10500元。工人都是他招呼的,一共八个工人,算上他共九个人。18日上午开始干活,20日上午7点多钟开始干活,不到8点钟的时候,他听见有响声,他回头看到李某、张某某凿的墙倒了,二人被砸在墙底下,他赶紧找人救人,他先打的120,120急救车把人拉走以后,他又打了110报警了。拆墙时李某用的是大锤,张某某用的是电镐,工具都是他们大伙一起拿的。凿墙的活不能两个人同时干,肯定得有一个人凿墙,一个人歇着顺便给凿墙的人看着点别出事,墙倒之前响了一下,他回头看时墙正往东边倒,李某应该是拿着大锤站着,张某某拿着电镐正在杵墙,他当时在二人的东北方向六七米远的地方拆吊顶上的排风扇。马某应该把工钱给范某1,范某1再把钱给他,他再把钱给大伙分了,但是他得给范某1几百元好处费。和兴大厦这个活是他找的,他找的工人,也是他告诉工人怎么干活。他干和兴大厦这个活没有资质,出事时张某某和李某也没有拆墙工作作业的资质,但是张某某、李某干拆墙的活五六年了,没出什么事,和兴大厦这个活的负责人是他,没有人安排李某、张某某拆墙,他们就是到现场后谁愿意干啥就干啥,大家看着干,干这么多年了都是自觉知道该干什么。他不清楚张某某、李某拆墙为什么从墙底下开始拆,拆墙正常应该从墙的上面开始拆,从下面拆比较危险墙容易塌下来,只是从墙底下拆快一点,而且不用蹬着架子在上面凿。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建军辨认出张某某就是用电镐杵墙的人;李某就是墙倒塌致死的人。

3、证人武某111武某112证实,2016年6月20日上午7点左右,他和许建军、李某、张某某、张某1、韦某、廖某1、武某112等九人开始在和兴大厦地下室干活,这已经是第三天了,开始他和张某某、李某三个人拆墙,他们三人轮着用大锤砸墙,谁累了就换人,他们三人干了一会儿,他就去给许建军帮忙拆排风桶。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听见“砰”的一下,他过去一看,墙倒了,李某已倒在地上,没有被墙压着,张某某被墙压在底下,他们工人把墙弄开,把张某某救了出来。和兴大厦这个活是许建军找的,许建军找的他,他又找的武某112。许建军在城里干这种活十多年了,许建军认识的人多,所以许建军的活多,他们干的基本上都是运沙石料、拆除的活,他们不知道许建军得多少钱,但许建军得的钱肯定比他们工人多,他们干活的工资就是200元一天。和兴大厦地下室这个活,在干活前许建军告诉他们工人拆什么地方,没有指派他们每个人具体干什么活。

证人武某111武某1122016年6月26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证实,这两三年,我的活差不多都是跟许建军干的。他在城里边干十多年这种活了,他认识的装修的人比较多,所以他的活多。李某跟许建军干的时候比我长,李某、张某某,我们几个人都是给许建军干活的。许建军是老板。我们干完一个活,如果东家把钱给许建军,他就把工钱给我们结了。如果东家没有把钱给他,就由他要完账再给我们工人发工资。

辨认笔录证实,经武某111武某112辨认许建军就是招呼工人干活的人。

4、证人韦某证实,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和许建军正在拆风筒,听到“轰”的一声,就有人喊墙倒了,有人砸底下了,他们就跑过去,看到李某在那躺着,张某某在大块墙体下压着,他们就把墙体搬开,把人救出来。120的车到了,把李某、张某某拉医院去了。和兴大厦这个活是许建军找的,他们一起干活的有七八个人,他就认识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廖某1,其余的人他不认识,他们干活没有具体分工,只要不待着就行,武某111武某112、张某某、李某负责拆墙,整天的活就是200元一天,平时一两个小时的活许建军给多少就是多少。

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辨认许建军就是找其干活的许小东;李某就是在事故死亡的老李;张某某就是事故中受伤的老张。

5、证人廖某1证实,他是干装卸工的,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在和兴大厦干活,他和武某112、张平的大哥刚把砖头运到地面上,就听见地下干活的人喊来人啊,他们赶紧下去,他看到张某某在墙下压着,李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了,他们把大块墙体移开,把人救出来。120救护车到了,受伤的两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这次干活是许建军找的他,共九个人,他认识武某111武某112、武某112,其余人他不知道大名叫什么,他看到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拆墙着。许建军经常找他干活,活干完了才给钱,许建军给多少就是多少,没有具体的标准,这次活未干完,也没说给多少钱。和兴大厦的活主要是拆吊顶和墙,许建军自己操持的,没人分配每个人具体干啥。

辨认笔录证实,经廖某1辨认许建军就是找其干活的许小东;李某就是在事故中死亡的老李;张某某就是事故中受伤的老张。

6、证人张某2证实,他是干装卸工的,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在和兴大厦干活,他和另外两个人刚把砖头运到地面上,就听见地下干活的人喊来人啊,他们赶紧下去,他看到一个人的身上压着大块墙体,有一个胳膊在外边露着,另一个人头上流血了,膝盖以下被大块墙体压着,他们把墙体移开,把人救出来。120救护车到了,受伤的两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和兴大厦这次干活是张某1找的他,共八九个人,这活已干两天了,每天200元工钱,这活共多少钱他不知道,许建军给他开钱,张某1告诉他许建军负责联系活,许建军就是一个小包工头。他们几个人干活没有具体分工,就是会拆墙的轮着拆墙,他不会拆墙只能跟着干搬运。

7、证人武某112证实,他是干装卸工的,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在和兴大厦干活,他、廖某1和另外一个装卸工刚把砖头运到楼外面,就听见地下干活的人喊“快下来,墙倒了”,他们赶紧下去,他看到有人被墙体压着,也没看清怎么压着,他们赶紧把墙体移开,把人救出来。120的人到了,受伤的两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和兴大厦这次干活是武某111武某112带他来的,共九个人,他就认识武某111武某112和廖某1,他没问工钱怎么算,干这活共多少钱他也不知道。他们没有具体分工,他不会拆墙,只干搬运的活。和兴大厦这活他不知道谁是负责人,不知道谁给结算工钱,出事的两个工人是凿墙的。

8、证人张某1证实,许建军找他到和兴大厦干活,他又招呼了他哥张某2一起去干活,一共干了三天,许建军让大家把顶子拆了,把墙拆了,把东西清理出去,他没听见许建军安排谁具体负责什么活。许建军给工钱,以前拆墙就是200元一天,这次没说怎么算工钱,谁找许建军干这活他不清楚。他们拆墙没有分工,谁愿意干啥活就干啥活,第一天是老李和五全拆了一整天,第二天是老张和五全拆墙,第三天是老张和老李拆墙,老张用电锤杵,老李用大锤凿,拆墙的时候墙倒了,把老李和老张砸在墙底下了。许建军干这活有十多年了,认识的人比较多,基本上都是许建军招呼他们干活。他们具体干活前,许建军先告诉他们什么地方该拆,之后他们工人自己愿意干什么就干什么,只要不待着就行。他们工人的工资一样多,许建军得的肯定比他们多,因为许建军是他们的头。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1辨认许建军就是招呼工人干活的许小东。

9、证人王某证实,他是开装修公司的,通过给马某装修网吧认识了马某,后来双方处的关系不错,现在马某想在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开网吧,原来和兴大厦地下室是开火锅店的,要建网吧得先拆除原来的东西。三天前,他和马某、范某1、一个姓朱的男子,还有负责拆除的工头,共五个人商量把原来的装修都拆了,再把垃圾运走共多少钱,最后姓朱的男子和那个拆除的工头说好共10500元。那个姓朱的男子与马某是朋友,一直在拆除的现场看着工人干活,他与范某1原来合作给马某装修过网吧,他过来看看用不用范某1给马某装修网吧。那个姓朱的男子问范某1认识某某人吗,当时说名字着,他忘记了,范某1说认识,也有那人的电话,这样范某1就给拆除的工头打电话,把拆除的工头招呼过来,他当着所有人的面告诉大伙应该怎么拆,有什么注意事项,他和拆除这事没什么关系,他就是准备给马某装修网吧。拆除装修工人的工资最后肯定是马某给这笔钱,但是商量工钱的时候还没有说到这呢。

10、证人范某1证实,他是木工,他认识许建军,许建军是搬运工,以前许建军给他搬运过东西。2016年6月16日下午,装饰公司的王某联系他去和兴大厦地下室看吊顶的活。因为原装修需要拆除,王某问他有没有干拆除活的人,他就想到了许建军。第二天上午8点半左右,他和许建军先后到了和兴大厦的地下室,后来马某、王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都来了,他们一起商量拆什么地方、多少钱,他也要看自己的活,许建军与对方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最后许建军接了这个活。马某是这个活的东家,装修和兴大厦的地下室是马某想开网吧。最后由谁支付许建军工钱他不知道,他干活是王某给他钱。他给许建军介绍这个活没有得到好处。

11、证人马某证实,他从事个体经商,他租赁了和兴大厦的地下室,他准备用这个地方开网吧和台球厅,他联系保定的王某商量怎么装修,最后他和王某商量这个地下室原来的装修得拆除。后来王某就找一个叫范某1的人,范某1是从事装修工作的。因为地下室原来装修的顶和墙需要拆除,范某1又找来一个叫许建军的人,由许建军拆除房顶和墙,最后他们商量给许建军10500元的工钱,当时说的是活干完给钱,但是这钱是王某给,还是范某1给,或者是他给,也没有说明确,但是这钱终归是由他出,许建军接活后干了三天,第三天出事了。2016年6月20日7点57分,许建军给他打电话,说砸人了,让他去医院交钱,他说这活10500元包给了许建军,这事与他无关,许建军说事不小,否则也不给他打电话了。他不知道许建军是怎么干的,他始终未去过现场。

12、证人赵某证实,她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平时在玉田城里干零活,是给人搬东西的搬运工。2016年6月20日早上,李某在和兴大厦凿墙时出事故去世了。

1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1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6]240号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如墙体砸压)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5、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军报案,后将许建军口头传唤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该大队侦查员于2016年6月21日到玉田县医院外科楼12层重症监护室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

1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建军电话报案。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19、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证实许建军已被判处刑罚及许建军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建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建军和张某某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许建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建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某某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建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故本院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本院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根据武某111武某112在第二次笔录中证实许建军曾电话告知其做伪证的证言,类推其他证人做伪证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重症监护室做讯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其讯问笔录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许建军与张某某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由于张某某身受重伤被中止审理,对许建军案先行判决并无不当。(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记载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到庭参加诉讼是指张某某案公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并非其理解的许建军案公开开庭到案人员。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责任事故并非人民法院判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许建军先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部门不作出处理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于法无据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张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霞琳

审判员曹留柱

审判员程兰芳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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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水西镇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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