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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

更新时间:2024-12-22 14:29  发布:2018-05-25 11:5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案情概览】:       委托人林先生是广西省某市居民,2008年7月,其房屋所在区域因路政工程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       为核实征地拆迁合法性,2008年8月3日,林先

《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公开

【案情概览】:

       委托人林先生是广西省某市居民,2008年7月,其房屋所在区域因路政工程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

       为核实征地拆迁合法性,2008年8月3日,林先生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发改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政府信息。发改部门回应称,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形成于2007年,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于2008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林先生只能依据该条例规定,对条例颁布实施后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林先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于2007年,不属于公开范围。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当事人是否有权依照条例之规定,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发改部门的不予公开理由是"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乍听起来煞有介事,但其曲解了这条基本原则的本来意义。这里混淆了两个概念,即条例对于行政行为的溯及力与对于既成政府信息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其生效后的行为和事件,而不能用作法律文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的评判标准,不能以其作为衡量生效前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从这一原则延伸开去,我们不能依据2008年5月1日生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定该日期之前,行政机关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但是,我们却不能将这一条原则理解为,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行为在条例生效后,相关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据条例之规定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这一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该通知,要求在《条例》正式施行前,要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且通知中明确要求,"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言外之意即是,要按照科学统筹原则,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由近及远",将条例实施前的行为逐步纳入公开体系。

       综上,发改部门以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形成于2007年,借口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于法无据。

【办案点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催生的新产物,它顺应了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往往是撬动行政案件的第一把利器,是搜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利用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权利,往往能洞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最原始的动机和证据。实践中,鉴于行政案件"民告官"的特殊性,很多行政机关在公民或代理律师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会人为的设置各种障碍。 尤其是有关此条例的溯及力上的争议,由于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本身的时间效力,所以,很多时候,公民、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如果想申请查阅08年5月1日以前的政府信息,政府都会以法不溯及既往的借口回绝。实际上,法不溯及既往的要求,应该是一种行为的评价,对于政府信息,不溯及既往应当是对政府在此条例实施前是否公开行为的评价,而不是针对信息本身,信息是一种"历史"性的事物,如果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借口来拒绝公开条例实施之前的信息,无不违背了法律所赋予的公民的知情权,甚至在剥夺公民的民主权利。所以,只要我们运用得当,深刻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主要内容及立法精神,娴熟运用,自会让行政机关人为堆砌的堡垒轰然瓦解,从而通过信息公开取得关键证据,为下一步的复议或诉讼的胜利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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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吴海丽律师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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