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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辽宁拆迁系列之:以民事纠纷立案后,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拆除房屋

更新时间:2024-12-22 11:21  发布:2018-05-25 11:42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辽宁拆迁系列之:以民事纠纷立案后,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拆除房屋【案情概览】:       王先生是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人,于1999年3月18日与海城市西柳粮库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粮库出地、由其出资,双方联建房屋。与上述联建房屋毗邻,王先生还

辽宁拆迁系列之:以民事纠纷立案后,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拆除房屋

【案情概览】:

       王先生是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人,于1999年3月18日与海城市西柳粮库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粮库出地、由其出资,双方联建房屋。与上述联建房屋毗邻,王先生还自建了13座房屋,并已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其中3座已经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4723.24平方米,另外10座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72.54平方米。

       2011年2月,上述房屋所在区域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5月19日,海城市财政局将王先生诉至人民法院,称西柳粮库的资产为国有资产,西柳粮库土地为国有划拨仓储用地,西柳粮库无权处分国有资产,且自2004年10月以来,海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海城市财政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财政局作为该财产的管理机关,现请求依法确认王先生与海城市西柳粮库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所涉房屋立即拆除,其所诉的房屋中除以上联建房屋外,还包括王先生已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13座自建房屋。且海城市财政局称,为了落实城乡规划,被告所有的房屋应依法从拆迁区域范围内迁出,被告无理由拒不迁出的行为,已属于妨碍,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的落实。并以维护城乡规划整体利益为由,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拆除上述涉案房屋。其后,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王先生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王先生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的当日下午,海城市法院便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王先生接到上述驳回管辖异议裁定,正准备向鞍山中院上诉之际,于5月26日接到了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将王先生在拆迁区域内的13座房屋和5个门市点全部拆除。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的三种情形:一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是,追索劳动报酬的;三是,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以及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情形。同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第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同时,该规定中重申,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此桩民事案件是为了推进拆迁而进行的诉讼,且财政局以维护城乡规划整体利益为由,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或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亦不属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毫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管辖权尚未确定,且未经开庭审理,属于依法不得裁定先予执行的情形。法院作出上述先予执行裁定,严重违反了实体及程序性规定,于法无据。

【办案点睛】:

       以民事案件立案后,借助行政力量对司法机关的干扰,借法院之手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推进拆迁。此种侵害有一定的隐蔽性,以司法裁判的外衣行违法拆迁之实,对于被拆迁人要深入研究法院司法裁判中的违法点,以制止其违法行为。

【重点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零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四)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 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 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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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辑:赵正群律师
内容审核:圣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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