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毛先生等七人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塘坊村拥有房屋所有权,为确认涉及其房屋所在区域房屋征收行为是否合法,2014年9月,毛先生等七人向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邮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为: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拟建土地预审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该区域土地被征收人对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相关材料。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上述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014年10月13日,市国土局对毛先生等七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就申请人申请公开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回复如下: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国土局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责成沭阳县国土局向申请人具体答复,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而此前,毛先生等七人曾向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称:毛先生房屋所在地块至今无建设项目,因此涉及该宗地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申报材料,没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毛先生等七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法院确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毛先生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毛先生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市国土局认为被告的履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应在被告履职期限满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6之前提出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毛先生等人应在被告市国土局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毛先生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被告市国土局针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市国土局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统一回复。《答复书》中的"等相关信息"就包含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四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显然,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答复书仅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相关材料的申请作出的,而对其他的申请事项未作答复。
【重点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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