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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5-03-08 20:22  发布:2024-11-14 11:20  文章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文章简介: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首先,从您提供的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来看,您可能是在询问有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位名为刘曙光的法官或相关情况。然而,由于我无法直接获取到最新、最具体的个人化信息,尤其是

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一、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2023,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

首先,从您提供的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曙光”来看,您可能是在询问有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位名为刘曙光的法官或相关情况。然而,由于我无法直接获取到最新、最具体的个人化信息,尤其是关于特定法官的详细资料,因此我无法给出关于“刘曙光”法官的具体信息。


不过,我可以根据您提供的法律依据,给出一些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的一般性信息,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该法院及其运作。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性质与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辖区内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意味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将独立、公正地作出法律判断,不受外界不当影响。


司法公开与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公开其审判活动和判决结果,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同时应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和透明。


法官的职责与义务


虽然我无法提供关于刘曙光法官的具体信息,但一般来说,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并致力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至于如何获取关于“刘曙光”法官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更具体的信息,我建议您直接联系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咨询电话或访问其官方网站(如有),以获取准确和最新的资讯。同时,请注意尊重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另外,如果您的问题是关于司法程序或法律事务的咨询,我随时可以为您提供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解答。但如果是针对特定个人的详细资料查询,我可能无法直接提供帮助。

二、刘宗幸不服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治安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 「案情」 原告:刘宗幸,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冶炼厂工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陈兴德,所长。 第三人:梁传举,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学教师。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传举从英德市到韶关市办事。次日凌晨二时许,刘到其住在韶关冶炼厂的姑姑家,其姑姑家与原告刘宗幸的住所分属前后相邻的两幢楼。黑夜中梁传举把第5幢楼误认为是第四幢楼,梁上楼到刘宗幸家门口,便用其姑姑给的锁匙开刘的房门,开了约三分钟,门打不开。正在睡觉的刘宗幸夫妇被开门声吵醒,以为有小偷,刘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开门,梁听到房内有动静后没出声。刘开门后发现梁穿着大衣站在门口,手里拿着长条状物,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96.30元,经韶关市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刘宗幸前往医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处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刘宗幸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又根据该条例第八条以9601号裁决书裁决刘宗幸赔偿梁传举1000元,负担医疗费996.30元。刘宗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向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请复议。韶南分局经复议,作出裁决维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决。刘宗幸仍不服,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宗幸诉称:其行为并非故意殴打他人,第三人误开房门也有过错,在当时特定环境下认为第三人是小偷而误伤第三人,可以给予民事赔偿,而不应受到治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裁决不公正,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辩称:原告刘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时许因第三人梁传举回其姑梁捌娣家时,误开刘宗幸的屋门,正在房内睡觉的刘宗幸听到响声起床手持三角刮刀,开门朝站在门外的梁传举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轻微伤,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 「审判」 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梁传举在深夜错开原告的门,在听到屋里有动静时,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叫门,原告在心理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误伤第三人,其行为虽造成第三人轻微伤,但原告主观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客体,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原告作出的裁决欠妥。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决: 撤销韶关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96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裁决书。

三、韶关律师事务所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环园东路13幢二楼。 律师:李柏智,主任律师,业务高效、进取、诚信,现为韶关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及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四、韶关市邝某某复议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 法定职责案

案情介绍:2018 年 4 月 3 日,委托人邝先生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递交了《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芙蓉村整村拆迁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市区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准文件”,市国土于 2018 年 4 月 4 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 年 4 月 28 日,市国土向委托人邮寄《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对委托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委托人于 2018 年 4 月 29 日收到该份材料。2018年 5 月 19 日,委托人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决定要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申请人于 2018 年 4 月 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 2018年 4 月 4 日收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故应以 2018 年 4 月 4 日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被申请人在 2018 年 4 月 28 日才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已经超过上述规定15 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亦无通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超期,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关于蓉村整村拆迁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市区政府对该方案的批准文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的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公开信息与申请内容不一致,且被申请人并无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对申请人中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有何关联性等问题进行说明,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韶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为明显不当。

决定结果: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点评:信息公开是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启动后续维权程序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xx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黄某xx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3刑终1757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某省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某省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3日因一审刑期界满被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

辩护人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O16)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0306刑初253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03刑终25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做出(2017)*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个人名义与易某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租给黄某位于某市某区松岗镇塘下涌社区桂花路3号1-3a栋厂房和宿舍,面积为7171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2014年5月27日,由于租赁面积需要变更为6873.1平方米,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变。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以某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公司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达克罗公司,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其中包括易某公司早在2013年就已出租给腾飞誉业公司的几百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期限也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午6月30日,为期7年。签约之前为了取得达克罗公司的信任,被告人黄某在路边私刻了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的公章,并且伪造了一份黄某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相信该处房屋是其跟村委签订的,有长期使用权。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见村委合同后相信黄某并与其签订了长达7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该款项除部分用于支付易某公司的转让费外其余均被黄某用于其他用途。之后黄某一直推脱,未按规定时间向达克罗公司交付厂房。2015年6月,达克罗公司报警。2015年8月,被告人黄某在某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一、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与达克罗公司陈某1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金25万元,每月租金12.5万元;2、房屋租赁合同,塘下涌公司黄某与被告人签订,并加盖了塘下涌公司的公章;3、收款收据(被告人出具),收取达克罗公司租金98000元和押金25万元;4、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陈某4与幸福公司签订),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5、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证明黄某每月租金911400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6、收取租金明细表(易某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0月30日,黄某向易某公司交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41700元;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情况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况。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接到事主举报,发现嫌疑人黄某经常在光明新区一家餐馆出现,民警前往该餐厅时黄某并不在场。经询问发现黄某的老婆自称老板娘,故民警以检查消防需要老板本人签字,40分钟后黄某本人到场。经过身份核对,民警将黄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9、关于调取手机通话情况的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因时间太长,移动公司已无法调取;10、情况说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物业不是我们塘下涌公司所有,是属于幸福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公章跟本公司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11、黄某欠费清单(易某公司出具),证实黄某案发前欠租485809.42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易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黄某,黄某并未告诉我们已经将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黄某还拖欠我们六个月的租金,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初直接向我公司交租,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给黄某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是因为黄某提供了本人与塘下涌公司签订的3年的合同和允许期满可续签的证明书后,才与黄某签订七年合同的。原定2014年5月10日交付使用,但迟迟未交付。2014年12月22日才发现黄某的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承认合同诈骗的情况。承认当时为了让达克罗公司放心,伪造了一份和村委的合同,上面的公章是我在路边找人刻的。达克罗公司支付了34.8万元。因为一楼的租户未到期,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进入。一楼的租户是易某公司租给别人的,但我把这些也算进我租给达克罗公司的面积里了。达克罗公司给我的钱,我向易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3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某市达罗克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00元。

上诉人黄某否认控罪,上诉提出自己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一、涉案的厂房已经实际交付给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6月之前易某公司已经将一栋(即A栋)一层厂房1663.6平方米,一栋二层,二栋二层、二栋四层4357平方米宿舍食堂1616.5平方米共计7737.1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交付给黄某及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其中某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使用B栋二楼2000平方米。实际已经交付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套内面积5737.1平方米。合同签约面积7975平方米,实际履行面积占比为71.94%。黄某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二、黄某有涉案物业转租权并有续租期满优先续租权,实际上涉案厂房从2014年5月23日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之后一直是该公司在使用。达克罗公司之后跳过中间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者某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到2021年6月30日。本案黄某与达克罗公司之间纯粹是一种商业行为,夸大行为最严重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欺诈。三、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有逃逸行为。本案是租赁纠纷,有租赁差价,所以当事人就认为不公平,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黄某及时交付租赁物,核心问题就是能否租到七年的问题,能否续租的问题,他担心无法续租,黄某说可以保证续租的日期到2020年,所以该合同第一期期满以后要继续续期的话,租户可能没有信心,实际上黄某已经满足了租户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的要求,黄某已经续租了到2021年6月30日,因此认定黄某诈骗不符合事实。

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夸大面积,一是夸大厂房的使用期限,这两个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第一,夸大面积实际上不妨碍被害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目的,被害人支付的对价和其最后使用房屋的目的是相当的。被告人黄某夸大面积,类似于提高房租,在不影响被害人实际使用目的的情况下,不是诈骗实行行为。第二,从被害人交付租金的方式来看,是按月交付,夸大租期的行为也没有影响被害人实际使用的权利,因此本案不能评价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至多是民事上欺诈行为,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确有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市幸福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为某市某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幸福公司将该批厂房(面积共计18100平方米)租赁给易某电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陈某4,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黄某与易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7171平方米,租金每月94900元。同年5月27日上诉人黄某又与易某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易业公司将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出租给黄某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期2年。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873.1平方米,租金每月91114元。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租金变更为100993元。

2014年5月3日,上诉人黄某以名下的某市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某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某镇某社区某路3号1-3a栋厂房三层楼(7500平方米)、宿舍(475平方米)租赁给达克罗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为期7年,租金为125000元\月,鼎圣康公司收取达克罗公司房屋押金和预付租金共计348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黄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该公章未鉴定真伪,按照上诉人黄某供述系其私自在路边雕刻)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缺少第二页载明租赁价格和期限内容)给达克罗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看,让陈某1确信其与塘下涌公司有优先续租权,有能力可以帮助达克罗公司续租厂房。

2014年4月24日,鼎圣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与某市鸿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鼎圣康公司将某镇某社区某路3号B栋厂房二楼租赁给鸿兴公司使用。合同中写明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4年6月,黄某将A栋厂房二楼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一楼厂房因租赁给其他公司未退场而未能交付。同时黄某支付给易某公司押金94900元,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黄某每个月转账6000元到60800元不等租金给易某公司,一共支付给易某公司541700元。

2014年12月8日,因黄某拖欠易某公司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金托收协议,约定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应交纳鼎圣康的厂房租金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直接向易某公司交纳厂房租金和水电费,其中达克罗公司每月支付该笔费用平均为50000元。

2015年5月,达克罗公司陈某1以黄某提供虚假公章合同诱骗自己签订租赁合同,未能及时全部交付厂房,诈骗自己押金和租金,黄某无法找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6月25日立案。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某市光明新区西田路1号鼎圣康科技园旁边的蜀湘情餐厅将上诉人黄某抓获。

另经查明,经黄某哥哥黄涛从中牵线搭桥,涉案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在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6年6月30日与达克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厂房及宿舍共9060平方米租赁给了达克罗公司,约定租金为144960元,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与达克罗公司陈某1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保证金25万元,每月租金12.5万元;

2、房屋租赁合同,塘下涌公司黄某与被告人签订,并加盖了塘下涌公司的公章;

3、收款收据(被告人出具),收取达克罗公司租金98000元和押金25万元;

4、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陈某4与幸福公司签订),期限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5、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公司与黄某签订),证明黄某每月租金91114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

6、收取租金明细表(易某公司出具),2014年6月至10月30日,黄某向易某公司交付租金、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41700元;

7、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8、情况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的具体情况。某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接到事主举报,发现嫌疑人黄某经常在光明新区一家餐馆出现,民警前往该餐厅时黄某并不在场。经询问发现黄某的老婆自称老板娘,故民警以检查消防需要老板本人签字,40分钟后黄某本人到场。经过身份核对,民警将黄某传唤回派出所调查;

9、关于调取手机通话情况的说明(一审后公安机关补充提交),因时间太长,移动公司已无法调取;

10、情况说明(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出具),证明涉案物业不是我们塘下涌公司所有,是属于幸福股份合作公司所有。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公章跟本公司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

11、黄某欠费清单(易某公司出具),证实黄某案发前欠租485809.42元。

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2(易某公司行政主管),证实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黄某,黄某并未告诉我们已经将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黄某还拖欠我们六个月的租金,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初直接向我公司交租,之前的租金都是交给黄某的;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列明的经过一致。是因为黄某提供了与塘下涌公司签订的三年的租赁合同和允许期满可续签的证明书后,才与黄某签订七年合同的。原定2014年5月10日全部交付厂房使用,2014年6月在交付第二层厂房之后,对第一层和第三层厂房迟迟未交付。2014年12月22日发现黄某的公司已经搬离,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四、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承认从易某公司转租了涉案厂房之后,又转租给达克罗公司,承认当时达克罗公司是想长期租赁厂房的,为了让达克罗公司放心,伪造了一份自己和塘下涌公司的合同,显示自己与涉案物业有长期合约,上面的公章是花20元钱在路边找人刻的。达克罗公司支付了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34.8万元。由于涉案厂房一楼的租户到期不搬走,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进入。一楼的租户是易某公司租给别人的,但我把这些也算进我租给达克罗公司的面积里了。达克罗公司给我的钱,我向易某公司支付了转让费23万,还拖欠易某公司租金36万元。

五、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幸福公司和达克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幸福公司黄某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厂房转租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幸福公司是涉案物业某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3号厂房所有权人,2006年7月将面积181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易某公司,租期到2016年6月。2014年2月易某公司将其中的71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转租给黄某,租期到2016年6月;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面积变更为7637.1平方米,租金相应变更。2014年5月,黄某将该处厂房转租给达克罗公司,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7975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6月至2021年6月,为期7年;黄某同时将其中25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鸿兴公司。按照黄某与上家易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用厂房面积为7637.1平方米,减去其中2500平方米租赁给鸿兴公司的面积,实际上黄某最多只能交付5137.1平方米厂房及宿舍给达克罗公司。在本案中,黄某存在夸大出租厂房面积(易某公司将3号一栋一、二楼和二栋二楼租赁给黄某,A栋厂房三楼易某公司是没有出租给黄某的)和夸大可出租时间的情况,对此是否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与达克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来收取租金,签订合同时按照二个月租金金额收取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两押一金)符合市场惯例,在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达克罗公司可以按照实际交付的面积支付租金,黄某在从易某公司转租过来厂房之后,将该楼第二层已经交付达克罗公司,该栋楼一楼厂房不能交付的原因在于易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其他租户清理干净交付给黄某。黄某在2014年6月从易某公司租赁下厂房之后,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都有向易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在其资金周转不能的情况下,与易某公司签署了托收协议,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的租金直接交付给易某公司,并没有逃避责任。黄某向达克罗公司足额收取的两押一金数额是否合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租金的收取是按照面积计算,黄某多算面积收的租金,达克罗公司可以抵扣;租金按月收取,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达克罗公司不能继续租赁,也不会继续向黄某支付租金,况且本案之后在黄某哥哥的牵线搭桥下,达克罗公司也跳过易某公司和黄某两个转租方,直接与物业所有人幸福公司签订了租期至2021年的租赁合同,因此对黄某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的行为,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关于涉案一份合同中盖有“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发函件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涉案“某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涉案公章进行鉴定,而是以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形式答复。印章真伪鉴定是一项专门技术工作,办案单位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的方式答复,证据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某 茂

审判员  邱 某 丽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某(兼)

附:相关规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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